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均沒收併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1號裁定自民國91年4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1年10月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復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而於93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19日上午6時許止,連續在其臺南市○區○○街○○○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其於95年4月19日下午2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四段205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甲○○同意搜索在其左褲袋內查獲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0.4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出具之(毒品反應)確認報告一紙。
㈢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5年4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㈣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0.10公克),卷附扣案物品照
片二幀、法務部調查局95年調科壹字第200006271號鑑定通知書二紙。
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四、被告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係於93年9月4日執行完畢,其於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判斷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第56條論以被告連續犯及累犯,並遞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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