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2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1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KAB0645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人駕駛而停放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之雲林縣斗六市○○路上,分別於民國90年11月4日下午1時55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遭警員開單舉發。然2案之違規時間僅相隔25分鐘,應屬同一事件遭2次裁罰之情形;又異議人從未接到舉發通知單,且其上所載違規時間距今久遠,異議人對於是否違規已無印象;再者,此2件違規並無照片可佐證,而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時間迄今已逾3年以上,原處分機關裁處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又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
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90年11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經人駕駛而停放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之雲林縣斗六市○○路上,遭警員開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亦以違規事實明確,而異議人復係該機車之所有人,於95年1月16日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等情,有該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74-KAB0645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裁決書,經郵寄至異議人住所「臺南市○區○○路○○○號6樓」,於95年1月17日送達該址後,雖未獲會晤異議人,惟該處設有管理中心會,郵政機關之郵差乃將該裁決書交付該管理中心所僱用之管理員,並經簽收等情,有前開裁決書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收件回執一紙附卷足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異議人收受裁決書翌日,即95年1月18日起算,加計聲明異議期間20日,計至95年2月6日(星期1),其聲明異議期間即已屆滿,且該日亦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異議人固得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並請該機關轉呈該管地方法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參照),然其竟遲至95年2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收文戳可資佐證。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時,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序,復無從補正,故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