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310號
原 告 丁○○○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千煌資訊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而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據、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