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14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14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7,80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面額合計407,8
00元,各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
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800元
,及自98年6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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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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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年4月30日│新台幣64,000元│甲○○│臺中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 │YNA0000000│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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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年2月28日│新台幣343,800元│甲○○│臺灣銀行員中分行│AC0000000│98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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