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訴字第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訴字第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初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266,6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
為請求被告給付533,252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余侑蓁 積欠其債務165萬元,經其聲請本院
以97年度執字第11458號執行事件,對余侑蓁所有坐落彰化
縣○村鄉村○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20分之48及同段658號
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49查封、拍賣後,無人應買,由其忍
痛以1,472,000元承受。因上開土地由余侑蓁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於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銀行),以擔保被告向該銀行之借款,故案款經分配結
果,台灣銀行乃優先受償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
合計533,252元之金額。此部分台灣銀行之受償,係原告以
第三人地位代被告向台灣銀行清償借款,被告因而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533,252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被告
即應返還該利益於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533,252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與原告間並無債務關係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余侑蓁積欠其債務165萬元,經其聲請本院
以97年度執字第11458號執行事件,對余侑蓁所有坐落彰化
縣○村鄉村○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20分之48及同段658號
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49查封、拍賣後,無人應買,由其以
1,472,000元承受,因上開土地由余侑蓁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60萬元之抵押權於訴外人台灣銀行,以擔保被告向該銀行之
借款,故案款經分配結果,台灣銀行乃優先受償包括本金、
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合計533,252元之金額等情,業據提
出分配表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
執字第11458號執行卷查核屬實,固應認為真正。惟原告既
係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前揭拍賣之土地,則其向本院執行處繳
納嗣分配給抵押權人台灣銀行之案款533,252元,乃其承受
前揭訴外人余侑蓁所有土地,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所應支
付之對價,並非其以第三人地位代被告向台灣銀行清償借款
,自未受有損害。而被告所以能夠向台灣銀行清償借款533,
252元,以消滅該債務,乃訴外人余侑蓁上開為被告設定抵
押權於台灣銀行之土地,經拍賣後由原告承受,而喪失其所
有權之故,亦即被告係本於其與訴外人余侑蓁間之物上保證
關係而消滅其借款債務,自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25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