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50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7月6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3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不罰。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貳點陸捌參公克)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6月5日下午
2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吸食煙毒或
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當場遭警查獲,並於其身
上查扣愷他命1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
,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
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僅稱:扣案愷他命是供伊吸食用,
並未自白曾經有施用愷他命,又其經警採驗尿液送驗後,亦
呈「愷他命」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
6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至於扣案之愷他
命1包及同公司98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僅能認其持
有愷他命之事實,不能逕推定即有施用之情,此外,遍查全
卷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末按查禁物得單獨宣告沒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愷他命1包(淨重2.7公克,鑑驗使
用0.017公克,驗餘淨重2.683公克),係查禁物,屬依法查
禁之物品,爰依法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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