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218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
應行注意事項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
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