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小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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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464號
原   告 乙○○
      丁○○
兼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416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 黃立偉 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共
同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萬元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
被告就其執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黃立偉於民國95年3月16
日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878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
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此
由系爭本票上簽名筆跡與原告之筆跡不符自明,且渠等並未
見過系爭本票,也不知道系爭本票的存在,詎被告竟持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係其所為,
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簽名之真正負證明
之責。經查,本院於98年6月9日及同年7月7日言詞辯論時當
庭命原告書寫其姓名10遍,經核其書寫之慣性、特徵、筆法
、型態、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與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乙○
○」、「丁○○」、「 黃立浩 」簽名筆跡均不同,此有原告
當庭簽名3紙附卷可稽。復參以系爭本票上亦只記載訴外人
即另一發票人黃立偉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並無
記載原告三人之身分證字號,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
等所親簽,而係訴外人黃立偉之字跡,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
無經過原告等人之同意一節,應可採信。而被告未提出其他
書狀或證據資料以證明原告等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則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渠等所簽發一事,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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