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繼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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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繼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繼字第383號聲請人 林廷清
林麗雲 林李端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廷清、林麗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林李端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繼承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第4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林松村 之配偶、子女,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松村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四、經查:
(一)被繼承人林松村(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0號)於108年12月30日死亡,聲請人林廷清、林麗雲為被繼承人林松村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林廷清、林麗雲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另聲請人林李端為被繼承人林松村之配偶,被繼承人林松村於108年12月30日死亡,聲請人林李端已於109年2月10日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本院於109年2月12日以109年度繼字第180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惟聲請人林李端嗣於109年3月20日復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拋棄繼承同意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林李端既已於109年2月12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堪認聲請人林李端有意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應認其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斯時聲請人林李端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倘准其事後另行聲明拋棄繼承,不特有礙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故聲請人林李端於109年2月10日為承認繼承之表示後,即不得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林李端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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