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佑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佑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OO鄉OO村OOO某防汛道路旁,以針筒施打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佑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依修正前舊法規定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嘉簡字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起訴,即無不合。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一)因竊盜、脫逃、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其中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而於106年5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12日,並於107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名多屬同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紀錄,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自 陳國中 肄業、未婚、無子女,先前以粗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所用之注射針筒已丟棄,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而考量該物品沒收與否對犯罪之預防及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不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