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謀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82號),因被告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68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謀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謀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謀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先後向員警 蔡安順 、 林俞萱 以閩南語辱罵「幹你娘」、「你娘咧」、「來單挑阿」、「你這警察也沒用」等語,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下為之,其行為間之獨立性難以分割,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於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2人施以強暴行為及當場侮辱,均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均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罪及當場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起訴意旨認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公然辱罵並持木棍作勢揮打員警,藐視公權力威信及執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且患有器質性精神病、腦傷病史等疾病,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1智33頁),暨其受有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782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