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成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年度執聲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外包裝(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參貳參玖公克、零點參柒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成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4、5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9年4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1.3239公克、0.3758公克),經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屬違禁物;另扣案之殘渣袋4只、注射針筒10支,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4、5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9年4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白色塊狀、白色粉末各1包(驗餘淨重各1.3239公克、0.3758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塊狀、白色粉末各
1包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上開案件扣案之殘渣袋4只、注射針筒10支固經被告於偵
訊時坦認為其所有等語(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84號卷第50頁背面),然被告於該次偵訊中亦自陳:扣案注射針筒10支均尚未使用等情(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84號卷第50頁背面),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復未曾敘及扣案殘渣袋4只與本案有何關聯,是難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從而,聲請人主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就上揭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又上開扣案之殘渣袋4只,並未經鑑驗證明其上有殘留毒品成分,故無從認係違禁物而應宣告沒收銷燬,且亦非屬刑法第40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
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