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易字第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吉村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陳吉村」後補充「僅考領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越級駕駛,」,第4行「本應注意」後補充「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陳吉村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因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按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95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固得駕駛輕型機車,惟其於事故發生時所騎乘者,係普通重型機車,是被告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應屬無駕駛執照肇事。
(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發生本件車禍時,被告係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屬無駕駛執照肇事,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起訴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業已發函告知被告)。
(四)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 李方亭 (原名 李方渝 )受傷,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