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9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裁定(97年度毒聲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偵緝字第468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94年度聲戒字第581號),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48號裁定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非字第339號判決,將該確定裁定撤銷,經原審法院依裁定前程序更為裁定,原審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條裁定,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提出抗告理由如後:
⑴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民國(下同)92年
12月26日為警查獲,復於93年1月27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⑵抗告人本件係屬5年內再犯毒品罪,經由原審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然本案亦經檢察官起訴,經判決宣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95年度易字510號)。
原審未察及此,不顧抗告人利益,其所為裁定顯有違誤。按本件原則上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新法,原審適用法則顯然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於93年1月9日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下稱新法)第35條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包括繫屬於檢察署由檢察官偵查之案件,及繫屬於法院由法官審理之案件),原則上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惟如修正前規定(下稱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並優先於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5年內再犯者,如何處理,新舊法規定有別。依舊法規定,應再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依法追訴;倘依新法規定,則無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律依法追訴。於此情形,自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倘認依舊法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而適用舊法將該施用毒品之行為人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時,自應續依舊法規定之程序為之,此時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該行為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時,自亦應適用舊法規定,以免就同一程序新舊法律適用發生割裂適用之結果。況依舊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戒治處所認無戒治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又依舊法第24條之規定,於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而新法則無上揭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二)本件抗告人甲○○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於92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於93年1月27日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即新法施行後始移送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規定不合,依上開說明,即應回歸刑法第2條,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比較新舊法,亦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6年度台非字第339號判決參照)。本件係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聲請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依舊法規定之程序,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三)則原審法院依前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39號判決意旨,適用舊法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所處施以強制戒治,其所為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認本件原審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以為裁定,係對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9號裁定意旨之誤解。至抗告人以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部分,依前揭(一)說明,舊法第24條規定,於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按此係屬檢察官之職權,自應由檢察官斟酌抗告人強制戒治之結果而為定奪。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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