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4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洪瓊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⑵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日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上訴人在新竹縣竹北市居住地結婚,被上訴人竟於92年8月2日後離家起迄今均未履行同居義務,並另於95年1月與訴外人 范紀木 結婚,顯係惡意遺棄云云,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原審以:「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原告於訴狀記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揭示甚明。㈡查,被告於92年8月2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後,原告即不為被告辦理來台申請一節,業經原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6年1月10日筆錄),則是原告不再代被告辦理來台手續,被告即無從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即難謂被告有何惡意遺棄情事。本件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院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固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惟此項規定係指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甲主張乙向丙借用若干元,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逕行起訴請求乙返還該項借款是。至原告之訴,依據其所訴之事實,如尚待法院調查證據,始能確定其事實之有無,則與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有間,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⑵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遺棄,因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原審於96年1月10日行準備程序,訊問證人 涂淑瑗張正旺 ,已行調查證據程序,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合,何況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被上訴人另於95年1月與訴外人范紀木結婚,提出其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19頁),雖其並未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請求,然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另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乃原審於行準備程序後,未依法行使闡明權,即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上訴意旨雖未執以指摘,然原判決既有可議,為維持審級制度,而有必要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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