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590號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雄簡字
第20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彭軒禹 (歿於民國94年8月8日,下稱
被繼承人)於94年5月18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簽訂貸款契約,借得新台幣(下
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1年5月18日
止,前3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3%,期滿之次日起則按慶豐
商銀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8.75%機動計息,若延遲還
本付息,除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截至94年8月18日止,被繼
承人之前開債務尚積欠本金387,113元仍未清償。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無法定第1順位繼承人,且第2順位繼承
人即其父母均不存在,而第3順位繼承人即本件被告2人並
未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及同法第1153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2人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
、義務,並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原告前於95年8月25日與慶豐商銀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
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
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同年
月31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第13至第24版,是本件債權自前開
公告之日起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四)為此,爰依被繼承人與慶豐商銀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
與慶豐商銀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及被繼承人與被告2人間之
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87,113元,及自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3.042%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暨自同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既非由被告2人所簽訂,
且被告2人雖於94年8月8日接獲警方通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
實,然被告2人僅係被繼承人之第3順位繼承人,又因不知被
繼承人之婚姻及子女狀況,亦未曾接獲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
承之通知。嗣被告2人知 悉渠 等為被繼承人適格繼承人後,
已於知悉後法定期間內之97年5月5日具狀向台灣 嘉義 地方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函知准予備查在案,故無須繼承
被繼承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就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略以:本件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
繼承開始於被繼承人94年8月8日死亡之時,縱被告2人不
知被繼承人有無子女,但因被繼承人及被告2人均居住於台
灣,無旅居國外之情事,且其父母早已亡故,手足感情應更
加緊密,故應知悉其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另原告得知
被繼承人死亡後,為保全債權,曾於97年2月19日聲請假扣
押被告2人之存款債權,陸續於同年3月3日、6日及7日接獲
法院執行命令,期間被告乙○○亦曾電詢原告何以聲請扣押
被告2人之存款,並經原告解釋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
,兩造間曾就債務協商,嗣被告籌措未果,始行起訴。又被
告2人既曾協助料理被繼承人後事,自得向繼承人配偶詢及
子嗣,或自訃文中得知被繼承人並無子女之情事,是被告2
人所辯均與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有違,被告於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時,應已知得為繼承之事實。
四、原告前開主張受讓被繼承人如前之消費借貸契約債權等情事
,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
細查詢、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為證,並為兩造互不爭執,均堪信
為真實。原告並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9月13日嘉院龍
民公字第385號函、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被告2人戶籍謄本
等,以佐其主張被告2人為被繼承人之適格繼承人。然被告
亦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5月9日嘉院龍民勤97繼字第
492號函,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法律上之爭點在於:
被告2人是否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即被告2人所
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有效,經查:
(一)按除配偶外,兄弟姊妹為被繼承人之第3順位法定繼承人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38條第3款、第1174條第1項及第
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2項之規
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
,並公告之。是拋棄繼承事件係法院依非訟事件法所管轄
,而繼承之拋棄,乃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之效力之意
思表示,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
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
後始生效力。再者,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
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
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
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
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
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
判(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要旨)。是被
告2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5月
9日准予備查,惟該項備查並無實體確定力,本院仍得就
其拋棄繼承是否合法加以審查,不受該項備查之拘束,先
予敘明。
(二)民法第1174條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4日生效
,依該條規定:「被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
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被告2人既於該條生效後之97
年5月5日具狀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應適
用現行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此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所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
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
之規定」情形不同。查被告2人於97年5月5日向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具狀略以:「渠於41年97月3日突然接到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通知銀行帳戶遭假扣押,始知自己為繼承人之
情,惟渠與被繼承人自86年4月7日父喪後,即未有聯絡,
嗣於94年8月8日日突然接到警方通知被繼承人猝死訊息,
渠料理後事時,始知被繼承人已婚,更不知是否遺有子女
,且至今尚受其他先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等語,聲
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彭軒禹之繼承權,經該院認核與民法第
1174條規定尚無不合,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492函卷宗可認,是被
告抗辯足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被繼承人之適格繼承人,渠拋棄
繼承不合法,自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
權仍存在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就被告答辯固陳述如前,惟查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
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
己已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
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同法第1138條所定第1
順位次親等或第2順位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
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
之權利;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
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
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
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
同條97年1月2日修正理由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
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妹,早已出嫁另組家庭他居,亦分別設
籍於台北縣土城市及桃園縣平鎮市,而被繼承人則設籍於
嘉義縣竹崎鄉,且觀諸該卷附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子
女、孫子女等欄位均記載為「不詳」,另本件被繼承人於
90年8月15日與大陸地區人士 周細妹 結婚等節,此有卷附
當事人戶籍資料及上開繼承事件卷證可稽,足認被告與被
繼承人相隔異地,可能甚少往來探訊,佐以手足間於長輩
亡故後,親誼疏淡不相往來,甚或為遺產等嫌隙反目相向
,亦所在多有,感情未必更加緊密,又代人料理後事,如
非遺族親友眾多,或屬顯達聞人,未必發布訃文,另被繼
承人亡故時,其配偶相侍是否在旁亦不可得知,否則為何
由被告代為料理後事,故被告未必得可探知被繼承人子嗣
情形,衡此諸情,足見被告2人雖於94年8月8日知悉被繼
承人亡故之情,惟因不知被繼承人之家庭狀況,亦未曾收
受前順位之人拋棄繼承通知,而不知繼承情形,並非無由
。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時,即明知得為繼承人
之事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意旨,縱被告抗辯
、舉證有瑕累,亦不能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是以,被告於
97年3月間因帳戶遭查封而得知繼承之事實,並於法定期
間3個月內之同年5月5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所據
,法院依渠聲明意旨准予備查,應無不合。
五、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所為拋棄繼承意思表
示逾越法定期間,被告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彭軒禹之財產,該
意思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應溯及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故渠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告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
387,113元、利息及違約金,尚難憑採。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