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5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壹仟零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
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原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
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
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
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1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用原
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額度範圍內至
各特約商店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規定,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
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7年6月25日止,尚積欠帳款
36,458元未清償。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1月24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
、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
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
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
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詎被告截至97年6月25日止,
尚積欠帳款206,593元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㈢被告於94年5月1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
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
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如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
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
(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
,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
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7年6月25日止,尚積欠
帳款148,415元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帳務管理費。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之金額無意見,惟伊並無力清償等
語茲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時稱:「對於原告起訴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是被告自認
其確有積欠391,466元、利息及帳務管理費之事實,復參以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代償卡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影本及帳單影本各
1份等為證,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4,3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