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2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4,261元,及其中新台幣193,564元自民
國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使用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
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付利息。被告自94年2月4日起至95年8
月22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迄97年6月24日止,尚積欠消
費帳款新台幣(下同)214,261元(內含本金193,564元,未
繳利息20,697元)未還等情,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答辯狀略以:伊並非
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負擔,原告請求每月加計
違約金,對財務吃緊之被告無疑是雪上加霜,希能減免,並
盼原告能給予通融,俟被告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滯
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並其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僅請求利息,並未請求違約金,被
告請求減免違約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