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323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彥慧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捌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 黃永明 民國(下同)92年11月7日改名為 黃睿華
 )原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借用本
件款項,嗣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甲○○,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未
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並未依約按期繳款,迄至97年6月
23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48,810元、利息
5,971元,合計54,781元,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戶狀況查詢表、帳單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
貸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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