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殷文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殷文彬(下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5罪均屬微罪,詎原審竟逕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併預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下同,略),相較其他同類案件之定執行刑,顯屬過重,若再對比司法實務對於重罪之寬厚定刑前例,更有失公平,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抗告人重定應執行之刑,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其中編號1及
2之部分前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編號3及
4之部分前經合併定應執刑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均告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原審於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
7月,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未踰越內部界線之拘束,亦即並未重於附表編號1及2、
3及4前所定應執行刑,再加計附表編號5該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原審乃係考量附表各罪之危害程度、犯罪次數及日期間隔等總體情狀,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
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則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自無違法、失當可指。抗告人恣為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指摘,原無足採。
㈡附表編號5之該罪,抗告人乃係擅闖他人工廠竊得測試棒2
支、電鑽3台、喜得釘槍1支、對講機2台、電視1台、電腦2台、電磁爐1台、監視主機1台、自用小貨車1台、自用小客車1台等物,則以抗告人不啻將所見之有價值物品洗劫一空以觀,抗告人所犯自非微罪,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考量其所犯均係微罪以致所定應執行刑之刑過重,亦屬無稽。
㈢末就抗告意旨所指其他同類或重罪案件之定應執行刑,均輕
於本案,而有失公平之部分,姑不論法院本應就受訴案件自為適法之刑罰裁量,不受他案件之拘束;況抗告人所指同類或重罪案件之判決、裁定,均僅截取其中部分內容,難認與本案有何異同,更無從恣予類比,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同不足採。
四、至原審主文欄部分,固記載「殷文彬因犯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惟附表之罪數顯為「伍」罪而非「貳」罪,是原審主文欄關於「貳」罪之記載,乃屬一望即知之顯然錯誤,且若逕予略去該顯然錯誤之部分後,亦無足動搖原審主文之明確性,是本院自無從僅因該項顯然錯誤,即對原審裁定予以撤銷改判,亦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5月│105.09.27│││││││二級│││││││││毒品│││屏東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6.05.12│同左│106.06.20││2│施用│6月│105.11.10│194號││││││二級│││││││││毒品│││││││├─┼──┼───┼─────┼──────┼─────┼────┼─────┤│3│持有│4月│105.11.25│││││││一級││至│││││││毒品││105.12.06│屏東地院106││││├─┼──┼───┼─────┤年度易字575│106.09.08│同左│106.10.01││4│施用│6月│105.12.04│號││││││二級│││││││││毒品│││││││├─┼──┼───┼─────┼──────┼─────┼────┼─────┤│5│竊盜│5月│105.08.09│高雄地院106│106.12.21│同左│107.01.23││││││年度簡字3765│││││││││號││││├─┼──┴───┴─────┴──────┴─────┴────┴─────┤│備│(1)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註│(2)編號3、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