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殷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殷文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殷文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五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依所犯各罪之危害程度、犯罪次數及日期間隔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5月│105.09.27│││││││二級│││││││││毒品│││屏東地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6.05.12│同左│106.06.20││2│施用│6月│105.11.10│194號││││││二級│││││││││毒品│││││││├─┼──┼───┼─────┼──────┼─────┼────┼─────┤│3│持有│4月│105.11.25│││││││一級││至│││││││毒品││105.12.06│屏東地院106││││├─┼──┼───┼─────┤年度易字575│106.09.08│同左│106.10.01││4│施用│6月│105.12.04│號││││││二級│││││││││毒品│││││││├─┼──┼───┼─────┼──────┼─────┼────┼─────┤│5│竊盜│5月│105.08.09│高雄地院106│106.12.21│同左│107.01.23││││││年度簡字3765│││││││││號││││├─┼──┴───┴─────┴──────┴─────┴────┴─────┤│備│⑴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註│⑵編號3、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