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而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判決認「被告黃俊傑(下稱被告)於106年8月26日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在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於行經澄觀橋時,適有告訴人 林志鴻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中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理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逆向行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詎被告可預見與之發生擦撞之駕駛人顯有可能受有傷害,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而逕行離去,嗣因 侯尚朋 目擊肇事過程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等情,係依憑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侯尚朋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考)。
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前揭傷害,尚非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1號107年1月16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25頁),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逆向行車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旋即離去,未停留在車禍現場救助告訴人並報警處理,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有所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5萬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從事帆布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未婚等一切情形,因而量處「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7月」。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前揭傷害,尚非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賠償告訴人25萬元而成立調解,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被告係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乃原審論處被告有期徒刑
7月,仍屬過重云云。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考)。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因被告坦承犯行復以25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行為較諸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審酌上情,因而量處「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7月」,業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瓊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