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龔信民 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龔信民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積極就車損部分,與被害人 張莉驊 和解,並已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家中經濟不佳,有一女待被告扶養,且被告一旦入獄服刑將失去工作,家中經濟將陷入困頓;而被告所有之債務亦無人代償,將面臨房屋遭法拍之境地,老來無依無靠,可預見晚景之悽涼;且被告患有高血壓、胃食道逆流及長期焦慮問題,入獄服刑對被告病情恐有不利影響;被告過去因婚姻不順而藉菸酒澆愁,在此次案發後已痛改前非,並戒煙戒酒。從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 易科 罰金或其他適法之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暨其條件內容,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之量刑,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以其係累犯加重其刑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其曾因酒後駕車而經法院論罪科刑2次,且於2年內三度違犯本罪,仍未能戒斷惡習,本案中測得之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又撞擊前方車輛,情節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甚鉅,可見對其處以易科罰金之刑,並無益使其遵守法紀並保障其他用路人安全,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明顯裁量瑕疵。
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個人、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原審均已予以審酌;參以被告前已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且最近一次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其甫於106年8月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3個月後之106年11月16日再犯本案之罪,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之罪,不僅構成累犯,更彰顯被告未能因前案所處之罪刑而知悔改;況本案被告已駕車追撞前方自小客車導致該車輛後方保險桿中間部分凹損,被告自身所駕自小客車車頭亦損壞,有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稽(警卷第29至32頁),顯示被告酒後意識不清猶駕駛車輛上路,雖事後已賠償被害人車損,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惟所為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已產生重大威脅及危害,幸未致人傷亡,否則將鑄下難以彌補之遺憾;另被告既知其為家中生活經濟支柱,本應自我警惕莫再犯相同之罪,以免自招家庭負擔,而非犯罪後反據此邀量刑之寬典,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並無過重之情事;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審量刑核無不當。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采芹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信民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99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簡字第156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龔信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龔信民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16日20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鵝鑾鼻公園露營區內飲用啤酒後,返回住處再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月17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龔信民駕駛上開車輛行○○○鎮○○路與恆南路路口,與由張莉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警察獲報到場處理,測得龔信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莉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警員偵查報告書、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論以累犯之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外,尚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交簡字第21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可憑,猶不知悔改,於2年內三度違犯本罪,於本案中測得之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且無故撞擊前方車輛,可見酒醉嚴重,對其他用路人之危害甚巨,足見其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可見對其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益於使其遵守法紀並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滕一珍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