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淑琦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潘淑琦緩刑貳年。
事實
一、潘淑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市○○路○○○路○○設000000000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乘前揭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適有只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無機車駕駛執照之 廖淑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陳○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劃有由北往南方向之指向線之屏東縣屏東市○○路上行駛,本亦應注意在劃有指向線之路段,應依指示方向行駛,亦因疏未注意,貿然騎乘前揭機車逆向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潘淑琦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廖淑玫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廖淑玫、陳○樺人車倒地,造成廖淑玫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及陳○樺受有左手無名指挫傷之傷害。潘淑琦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105年9月1日自行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向警方告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及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淑玫(兼陳○樺之法定代理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淑琦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並與告訴人廖淑玫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廖淑玫、陳○樺受有前揭傷害之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廖淑玫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來撞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後方,其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未看到廖淑玫,且其亦有減速慢行,所以其認為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105年8月31日
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市○○路○○○路○○設000000000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騎乘前揭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適有只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無機車駕駛執照之告訴人廖淑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被害人陳○樺,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廖淑玫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廖淑玫、被害人陳○樺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廖淑玫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及被害人陳○樺受有左手無名指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法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淑玫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106偵3103偵查卷第7、8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4、16、17、23至27頁;原審法院卷第47、55至57頁),應屬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所示(見原審法院卷第47頁),
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寬度為5.8公尺(即:1.3公尺+
3.2公尺+1.3公尺=5.8公尺),而被告於警詢時既陳稱:其騎乘前揭機車之時速約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5頁),則倘被告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安全地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即:屏東縣屏東市○○路之寬度),應僅需0.522秒即可(即:5.8公尺÷1000公尺÷40公里×60分×60秒=0.522秒),然在此0.522秒之期間,被告卻在上開交岔路口內與告訴人廖淑玫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可見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告訴人廖淑玫應已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被害人陳○樺接近並擬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處在被告之視距範圍內,則果被告確有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安全,小心確認在其視距範圍內已有告訴人廖淑玫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被害人陳○樺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應得避免與告訴人廖淑玫發生碰撞,但被告卻猶騎乘前揭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與告訴人廖淑玫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可見被告於進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有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疏未注意車前之屏東縣屏東市○○路交通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情事,而逕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
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蒐證照片1張所示(見
警卷第3、23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復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見原審法院卷第55頁),對於前揭規定自知之甚稔,則被告竟仍疏未於上開交岔路口前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乘前揭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廖淑玫、告訴人陳○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甚為明確;而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6年7月7日屏澎鑑字第1060000786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見106調偵322偵查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廖淑玫、被害人陳○樺之受傷結果間具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騎乘前揭機車並無過失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而指向線,用以
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並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份、蒐證照片1張觀之(見警卷第2、27頁),在告訴人廖淑玫所行駛之屏東縣屏東市○○路接近上開交岔路口之地面上,劃有由北往南方向之指向線,是告訴人廖淑玫依指向線之指示,原僅得騎乘前揭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然其卻騎乘前揭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內,可見告訴人廖淑玫並未遵守指向線之指引,逕騎乘前揭機車逆向行駛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車道上;而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告訴人廖淑玫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遵行車道方向(單行道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有該會
106年7月7日屏澎鑑字第1060000786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106調偵322偵查卷第11至13頁);然此告訴人廖淑玫之與有過失情形,或可為民事上減輕賠償金額之事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前述之過失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淑琦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淑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過失騎乘前揭機車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廖淑玫、告訴人
陳○樺等2人之身體法益,是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於105年9月1日自行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向警方告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及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6日屏警交字第1073032950
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原審法院卷第45、46、4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因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行騎乘前揭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廖淑玫、告訴人陳○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猶砌詞飾卸,不知反省,耗費司法資源,惟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之肇事因素僅屬次因,反而是無機車駕駛執照之告訴人廖淑玫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疏未遵照指向線之指示,貿然逆向行駛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之主要肇事因素,並使被害人陳○樺處於危險狀態中,自難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部歸責於被告;再者,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暨被告之勉持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查,被告潘淑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於原審判決後,已經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屏簡調字第7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28、42頁)附卷可稽。本院認其所受拘役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潘淑琦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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