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4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義
張永通賴允聖陳新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棋子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張永通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棋子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賴允聖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棋子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陳新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棋子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象棋1副(32顆)及賭資1,600元」應更正為「象棋1副(棋子32顆)及陳信義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暨所預備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00元、張永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暨所預備之賭資50
0元、賴允聖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暨所預備之賭資400元、陳新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暨所預備之賭資500元」,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之「放於桌面上之」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信義、張永通、賴允聖、陳新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棋子32顆),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4人供明在卷,並有現場位置圖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
6幀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陳信義所有現金200元、被告張永通所有現金500元、被告賴允聖所有現金400元、被告陳新進所有現金500元,均係警方當場自渠等身上扣得之賭資, 業據渠 等供明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分屬被告4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暨所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被告4人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文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886號被告陳信義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永通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允聖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新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義、張永通、賴允聖、陳新進等人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537巷內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
1副(計32顆)為賭具,以俗稱「四九」之方法賭博財物,其玩法為由賭客其中一人作莊,其餘則為閒家,每家發放4顆棋子共分3家,以「將」(帥)為1點,「士」(仕)為
2點,「象」(相)為3點、「車」(俥)為4點、「馬」(傌)為5點、「包」(炮)為6點、「卒」(兵)為7點,由閒家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之金額下注後,以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對賭,點數大者即可獲得該次押注之賭金,反之則由莊家沒入上開下注金。嗣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器具象棋1副(32顆)及賭資1,6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信義、張永通、賴允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陳新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㈢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乙紙、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等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32顆)及放於桌面上之賭資1,6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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