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恩傑選任辯護人洪千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恩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恩傑明知未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授予代理權,竟單獨或與 李珮 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6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或犯意聯絡,透過 李珮嘉 (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95號審理中)以應徵家庭代工名義,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13、14、16所示者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14、15、17所示之私文書;另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5所示者證件影本,並在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16所示之私文書。旋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巳○○,藉以表示如附表一所示者欲向如附表一所示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再利用巳○○傳真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致巳○○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佣金及手機(附表一編號12未搭配手機、編號16無支付佣金及搭配手機)予張恩傑收受,足生損害於巳○○、如附表一所示者及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審核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門號未按期繳納電信費用,致巳○○遭電信公司追扣佣金,乃提出告訴,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巳○○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
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張恩傑及辯護人均否認證人李珮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李珮嘉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依前開說明,證人李珮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李珮嘉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判決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2、3、11所示犯行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恩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3年度訴字第573號卷【下稱院二卷】第73頁反面、第76頁正面),核與如附表一編號2、3、11所示證人甲○○、丑○○、乙○○、 謝巧吟 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3、11所示被害人甲○○、丑○○及乙○○部分之書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如附表一編號1、4至10、12至16所示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雖坦承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4至10、12至16所示
私文書及證件影本予巳○○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因而自巳○○取得佣金及手機,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這些證件及申請資料都是李珮嘉的朋友要申請門號,並委託李珮嘉交給我代辦的,因申請人租屋不方便收信,而將帳單地址填寫我家地址,但已在申請書上勾選以簡訊通知申請人繳費,不知申請資料有問題云云。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14、16所示時、地,先後取得李珮嘉所交付之黃○○、辰○○、李○○如附表一編號13、14、16所示證件影本及私文書,連同其於不詳時、地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10、12、15所示之證件影本及私文書,而於附表一編號1、4至10、12至16所示時、地交付巳○○,用以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4至10、12至16所示電信公司門號,並向巳○○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10、12至15所示佣金,及如附表一編號1、4至10、13至15所示手機,且如附表一編號1、4至10、12至16所示之人均未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4至10、12至1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一卷【下稱警一卷㈠】第11至15、18、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7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8至9、14頁,102年偵字第2242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8、87頁,103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卷【下稱院一卷】第40至41頁,院二卷第73頁反面、第164頁反面,103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卷第41頁),核與證人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一卷㈠第81至83頁,警二卷第35頁,102年度他字第7132號卷第一卷【下稱偵一卷】第2至3、39至40、149至150頁,10
2年度他字第7132號卷第二卷【下稱偵二卷】第150頁正面,偵三卷第59、83頁,院一卷第44頁,院二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正面);及證人李珮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二卷第83頁反面,偵三卷第41、57頁,院二卷第144頁反面)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4至10、12至16「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故被告持未經如附表一編號1、4至10、12至16所示者同意之申請書等文件及證件,透過巳○○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據此向巳○○取得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
1千元不等之佣金及手機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李珮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以應
徵家庭代工需要辦理團保,向求職者騙取證件影本,再將證件影本交給張恩傑,因求職者要來與我見面,因男性比較不方便而回絕,只有乙○○的太太未滿18歲,故讓乙○○前來應徵(院二卷第143頁反面、第145頁正面、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等語,核與證人黃○○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
1年11月間,在「○○○」網站上看見徵求家庭代工廣告,後來有1位年約40歲的女子約我到裕國街上的「○○○○」大樓見面,並表示要留下證件影本辦理保險,故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讓她在大樓1樓影印,經指認該女子就是李珮嘉,而我未曾辦過0000000000號的電話(警二卷第19頁)等語;及證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12月中旬,在「○○○」網站上看見應徵家庭代工廣告,而與自稱「趙小姐」的女子相約在高雄市左營區的蓮池潭管理處前碰面,並繳交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辦理保險,經指認該名「趙小姐」就是李珮嘉,且我未曾辦過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警一卷㈠第40頁,警二卷第24頁,偵三卷第55、78頁)等語均相符。又證人李珮嘉騙取他人證件影本,係對己不利之事項,衡情應無故為不利於己之不實證述之必要。另證人黃○○、李○○與被告互不認識,且其
2人遭證人李珮嘉所騙,衡情應無附和證人李珮嘉而誣陷被告之可能,故其3人證詞之可信度極高。據上而論,證人李珮嘉在「○○○」網站上刊登應徵家庭代工之廣告,吸引女性前來面試,並趁機影印或取得應徵者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情,堪以認定。
⒉遭冒用證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即卯○○、午○○、戊○
○、寅○○、壬○○、辛○○、庚○○均為男性,且除寅○○之申請書僅有黏貼國民身分證影本外,其餘人等申請書黏貼之證件均為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此有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偵一卷第54、68、71、121、125、
145頁,偵二卷第9、18、31、35頁)可稽,核與證人李珮嘉證稱其應徵對象限於女性及詐得之證件並非駕駛執照而係全民健康保險卡等情不符。又證人戊○○、辛○○、壬○○於偵查中均證稱:未見過李珮嘉(偵二卷第80頁)等語;及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未曾因應徵工作而交付證件(偵二卷第131頁)等語,且「丙○○」申請書、委託書及同意書(偵二卷第13、16、17)上「丙○○」之簽名,經肉眼比對,不論係字型或筆順,均與證人李珮嘉之筆跡顯有不同,應非證人李珮嘉所簽。再參以證人李珮嘉提供何人證件申辦門號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供述不一(偵一卷第33頁反面,院一卷第40頁,院二卷第73頁反面),堪認丙○○、卯○○、午○○、戊○○、寅○○、壬○○、辛○○、庚○○等人(下稱丙○○等8人)之證件影本,應非證人李珮嘉交付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誤。故被告辯稱:丙○○等8人的證件影本及申請資料是李珮嘉所交付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冒名申請者丙○○、卯○○、午○○、戊○○、寅○○、
壬○○、辛○○、庚○○等人(即附表一編號1、4至7、
8、10、12)之○○電信申請書(偵一卷第121、125、14
5頁,偵二卷第9、13、18、31、35頁)並無得以簡訊通知帳單之選項,除有前揭申請書可證外,復經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二卷第139頁正面),故被告辯稱:
申請書可勾選以簡訊通知申請人繳費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冒名申請人丙○○、午○○、戊○○(即附表一編號1、5、6)申請書填寫之帳單地址,均為被告戶籍地即住高雄市○ 鎮區 ○○○路○○巷○弄○號5樓之1;另被冒名申請人卯○○、寅○○(即附表一編號4、7)申請書填寫之帳單地址分別為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高雄市○鎮區○○○路○○○巷○○號,與卯○○、寅○○無任何關聯性;而被冒名申請人辛○○、庚○○(即附表一編號10、12)申請書填寫之帳單地址為被告友人丁○○之戶籍地即高雄市○鎮區○○○路○○號,而被告及丁○○與上開人等均不認識,應無代收帳單之理。再者,申請人卯○○、壬○○(即附表一編號4、8○○電信部分)之委託書(偵一卷第148頁,偵二卷第10頁)上所載委託人之聯絡電話00-0000000,係被告家中電話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一卷㈠第12頁);另被冒名申請人午○○、戊○○(即附表一編號5、6)之委託書(偵二卷第32、36頁)上所載委託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係以被告友人丁○○名義所申請,曾供被告使用等情,亦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82頁反面),並有○○電信申請書附卷(偵二卷第1頁)可參。而被告與卯○○、壬○○、午○○、戊○○等人互不認識,如上開人等確有委託他人申請門號,衡情應會留下自己住家或公司之電話,而非留下與自己毫無交集之電話。復佐以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而言,如申辦門號者表示家中不方便收到帳單,或沒有電話可以聯絡,我也不會提供自己的地址為客人代收帳單,或提供自己的電話讓客人填寫在申請書上,還是會請客人填寫可收到帳單的地址及聯絡電話(院二卷第138頁)等語,益徵代辦門號者鮮有提供自己之地址作為客戶帳單送達地址,或提供自己之電話予電信業者聯絡申請人之用。依此,上開申請人資料既非李珮嘉所提供,且被告未能合理說明其來源,又申請書記載之帳單地址,或為被告或其友人丁○○之住處,另委託書記載委託人聯絡電話之使用者為被告,而與申辦人無涉,足見被告經由不詳管道取得來路不明之證件,未經丙○○等8人之同意下,據以辦理門號,並因不知上開人等現有之聯絡電話及實際通訊地址,故留下自己使用之電話以供電信公司照會,並留下自己或友人之地址收受帳單,以免因帳單送達被冒名申請人戶籍地而立即被發覺。從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冒名之申請書等私文書對巳○○行使,以此詐術詐取巳○○之佣金、手機,並利用不知情之巳○○向電信公司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甚明。故被告辯稱:我未冒用丙○○等8人名義申辦門號云云,不足採信。
⒋另被冒名申請人黃○○、辰○○、李○○(即附表一編號13
、14、16)之證件影本及申請文件雖係由李珮嘉交付被告,向巳○○申辦門號,然證人李珮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民國101年底認識張恩傑,因張恩傑要拼業績,且有門路可以取得毒品給我,才想出以應徵家庭代工的方式騙取證件,並將此計畫告訴張恩傑,待騙得證件後交給張恩傑,以換取安非他命施用,故張恩傑知道我交給他的證件都是我以辦理團保騙來的,並不是要辦理門號的(院二卷第143頁、第14
4頁正面、第147頁正面、第149頁正面)等語。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衡情證人李珮嘉應無為誣陷被告而自曝施用毒品之犯行。復次,被冒名申請人辰○○、黃○○、李○○申請書(偵一卷第73頁,警一卷㈠第38頁,警二卷第50頁)記載之聯絡電話均為被告家中使用之00-0000000,且辰○○、黃○○申請書填寫之帳單地址為被告友人丁○○之戶籍地即高雄市○鎮區○○○路○○號,參諸上開⒊之說明及證人巳○○之前揭證述(院二卷第138頁),堪認被告明知李珮嘉以不法方式取得黃○○、辰○○、李○○之證件,並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取巳○○之佣金或手機無誤。故被告辯稱:我不知李珮嘉未經黃○○、辰○○、李○○同意申辦門號,並無詐騙巳○○佣金及手機云云,委無足採。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動電話申請書、委託書、同意書等,乃申請人親自或委
由代理人提出,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明,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其上之申請人、委託人、立同意書人等欄位,顯非單純作為辨識人別所用,自應由本人親自或授權由代理人簽署,表徵其確實接受所載條款、申請門號及委託他人代辦之意。是核被告所為,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⑵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李珮嘉就如附表一編號11、13、14、16所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各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如附表一編號2至3、8、9至10、11至13、15至16所示犯行部分,係被告分別於101年11月23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5日交付巳○○,並由巳○○於同一日傳真申辦門號等情,業據告訴人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院一卷第44頁),並有各該申請書附卷可參。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巳○○每日同時以不同申請人名義申辦門號,或向不同之電信公司等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侵害數個人法益,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各論以一罪(即附表一編號2至3為一罪,編號8為一罪,編號9至10為一罪,編號11至13為一罪,編號15至16為一罪,共5罪,另如附表一編號1、4至7、12所示犯行部分,各為一罪,合計共11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巳○○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起訴意旨雖漏論如附表一編號13、16所示犯行,惟此漏論部分與已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15所示犯行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職權告知此部分罪名,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於99年至100年間,因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及詐騙他人購買行動電話,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338號、101年度簡上字第537號、101年度簡上字第544號、102年度訴字第
16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知警惕,且正值青年,竟為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辦門號,而以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為之,再為本案多次犯行,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及通話服務之秩序,並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無端蒙受信用評價減損與受追償之風險,且致被害人巳○○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損害上開被害人本人及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其行誠屬可議,復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亦有可議。另衡酌被告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3、11所示犯行,但否認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犯行之態度,並衡慮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職畢業、從事房屋仲介,每月收入不固定、現與母親同住,另有胞兄
1人,未婚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院二卷第165頁反面),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多寡、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1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1年11至12月間,且犯罪之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1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或共犯李珮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之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好康493-加值96」專案同意書(偵一卷第69頁)之「立同意書人確實提領手機乙支」上所載之「戊○○」部分,告訴人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此簽名應係上游通路所為(院二卷第75頁正面)等語,且無其他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偽造,故不得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已交付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丁○○佯稱代為處理通信月費,由丁○○出具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於101年11月8日持向○○通訊行負責人巳○○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巳○○陷於錯誤,並交付佣金800元及Samsung型號F669手機1支(價值4千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電信申請書、委託書、同意書等為主要論斷。訊據被告固坦承以丁○○名義,透過巳○○向○○電信公司申辦前揭門號,並自巳○○處取得佣金及手機
1支,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丁○○名義申辦之門號曾繳交數期費用,因故才欠繳電信費用,並無詐取巳○○佣金及手機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1月8日,在巳○○上開住處,向巳○○提出
丁○○之○○電信申請書(其上黏貼丁○○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委託書及同意書,經巳○○將上開資料傳真予○○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交付佣金800元及Samsung型號F669手機1支(價值4千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二卷第150頁正面,院二卷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二卷第149頁反面),並有○○電信申請書、委託書、同意書附卷(偵二卷第1至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門號開通後6個月(即開通日至101年12月5日為第1
期,此後1個月為1期)之電信費用分別為886元、789元、565元、571元、641元、397元,其中前2期之費用雖逾期始繳款,然第3期之費用已於繳納期限(102年2月27日)前繳清之事實,有○○電信公司103年8月22日函附卷(院二卷第67頁)可參。如被告確有詐取佣金及手機之意,大可於門號開通後,毫無節制的使用通訊服務並不予繳費,而被告既有繳費多期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雖僅繳納前3期電信費用,而積欠第4至6期之費用(分別為571元、641元、397元),然第4至6期之每期費用與前3期相當,並無顯然過高之情,且第6期之費用為6期中最低,有繳款記錄在卷(院二卷第67頁)可查,可見被告未能續繳費用後,亦無恣意使用電訊服務之舉,亦難以被告事後未能如期繳款,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積欠電信費用之事實,然尚無法認定被
告於申辦門號時,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檢察官所指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孫沅孝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表一┌─┬─────────────────────┬────────────────┐│編│犯罪事實│主文││號│├────────────────┤│││證據名稱(出處)│├─┼─────────────────────┼────────────────┤│1│張恩傑於不詳時、地取得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張恩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後,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旋於民國101年11│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月13日某時,前來巳○○位在高雄市苓雅區○○│所示之署押均沒收。│││○路00巷00號9樓之1住處,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巳○○,藉以表示丙○○欲申請0000000000│○○電信申請書、丙○○之國民身分│││號行動電話之意,並利用不知情之巳○○(下同│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委託書、│││)傳真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信│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18)│││公司),而行使前揭私文書,致巳○○陷於錯誤│同意書(偵二卷第13至17頁)│││,交付佣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SAMSUNG型號││││B539之手機1支(價值2,500元)予張恩傑收受,││││足生損害於巳○○、丙○○及○○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審核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2│張恩傑於不詳時、地取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張恩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駕駛執照影本後,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旋於101年11月23日某時│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前來巳○○上開住處,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交│、3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付巳○○,藉以表示甲○○欲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意,並利用巳○○傳真予○○電信公│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司,而行使上開私文書,致巳○○陷於錯誤,交│第80頁)│││付佣金750元及SAMSUNG型號B539之手機1支(│證人丑○○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價值2,500元)予張恩傑收受,足生損害於 黃建 │第80至82頁)│││源、甲○○及○○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人│○○電信申請書、新超經濟專案30期│││之審核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月租費半價(18)同意書、委託書、│├─┼─────────────────────┤甲○○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3│張恩傑於不詳時、地取得丑○○之國民身分證及│、丑○○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後,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險卡影本(偵二卷第5至8、39至42│││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旋於101年11月23│頁)│││日某時,前來巳○○上開住處,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巳○○,藉以表示丑○○欲申請098065││││2993號行動電話之意,並利用不知情之巳○○傳││││真予○○電信公司,而行使上開私文書,致黃建││││源陷於錯誤,交付佣金750元及SAMSUNG型號B5││││39之手機1支(價值2,500元)予張恩傑收受,││││足生損害於巳○○、丑○○及○○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審核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4│張恩傑於不詳時、地取得卯○○之國民身分證及│張恩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駕駛執照影本後,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旋於101年11月26日某時│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前來巳○○上開住處,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交│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付巳○○,藉以表示卯○○欲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意,並利用巳○○傳真予○○電信公│○○電信申請書、卯○○之國民身分│││司,而行使上開私文書,致巳○○陷於錯誤,交│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委託書、新超經│││付佣金750元及SAMSUNG型號B539之手機1支(│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18)同意書│││價值2,500元)予張恩傑收受,足生損害於黃建│(偵一卷第145至149頁)│││源、卯○○及○○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審核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5│張恩傑於不詳時、地取得午○○(起訴書誤載為│張恩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廖宜鴻 )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後,先於│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旋於101年11月29日某時,前來巳○○上開住處│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巳○○,藉以表示廖├────────────────┤││ 宜鵬 欲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意,並利用│證人午○○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巳○○傳真予○○電信公司,而行使上開私文書│第81頁)│││,致巳○○陷於錯誤,交付佣金750元及SAMSUN│○○電信申請書、午○○之國民身分│││G型號B539之手機1支(價值2,500元)予張恩│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委託書、新超經│││傑收受,足生損害於巳○○、午○○及○○電信│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18)同意書│││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審核與帳務管理之正│(偵二卷第35至37頁)│││確性。││├─┼─────────────────────┼────────────────┤│6│張恩傑於不詳時、地取得戊○○之國民身分證及│張恩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駕駛執照影本後,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編號6所示之私文書,旋於101年11月29日(起│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訴書誤載為101年12月29日)某時,前來巳○○│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上開住處,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巳○○,藉├────────────────┤││以表示戊○○欲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意│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並利用巳○○傳真予○○電信公司,而行使上│第81頁)│││開私文書,致巳○○陷於錯誤,交付佣金750元│○○電信申請書、戊○○之國民身分│││及SAMSUNG型號B539之手機1支(價值2,500元│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委託書、新超經│││)予張恩傑收受,足生損害於巳○○、戊○○及│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18)同意書│││○○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審核與帳務│(偵二卷第35至37頁)│││管理之正確性。││├─┼─────────────────────┼────────────────┤│7│張恩傑於不詳時、地取得寅○○之國民身分證影│張恩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本後,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私文書,旋於101年12月1日某時,前來黃建│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源上開住處,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巳○○,│所示之署押均沒收。│││藉以表示寅○○欲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意,並利用巳○○傳真予○○電信公司,而行使│證人寅○○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上開私文書,致巳○○陷於錯誤,交付佣金750│第122頁)│││元及SAMSUNG型號B539之手機1支(價值2,500│○○電信申請書、寅○○之國民身分│││元)予張恩傑收受,足生損害於巳○○、寅○○│民身分證影本、委託書、新超經濟專│││及○○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審核與帳│案30期月租費半價(18)同意書(偵│││務管理之正確性。│一卷第125至128頁)│├─┼─────────────────────┼────────────────┤│8│張恩傑於不詳時、地取得壬○○之國民身分證及│張恩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駕駛執照影本後,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編號8、9所示之私文書,旋於101年12月3日│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某時,前來巳○○上開住處,將前揭偽造之私文│、9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書交付巳○○,藉以表示壬○○欲申請00000000├────────────────┤││9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意,並利用巳○○│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傳真予○○電信公司、○○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80、83頁)│││下稱○○電信公司),而行使上開私文書,致黃│○○電信申請書、壬○○之國民身分│││○○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佣金1,100元、750元│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委託書、新超經│││及SAMSUNG型號B539(價值2,500元)、GT-S52│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18)同意書│││22(價值5,000元,由張恩傑補差價2,000元,│、○○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詐得手機價額3,000元)之手機各1支予張恩傑│務申請書、限制型3G哈啦590/598限│││收受,足生損害於巳○○、壬○○及○○電信公│24手機方案、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司、○○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審核與│授權書(偵一卷第52至56、125至│││帳務管理之正確性。│128頁,偵二卷第9至12頁)│├─┼─────────────────────┼────────────────┤│9│張恩傑於不詳時、地取得戊○○之國民身分證及│張恩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駕駛執照影本後,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編號10所示之私文書,旋於101年12月5日某時│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0│││,前來巳○○上開住處,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交│、11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付巳○○,藉以表示戊○○欲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意,並利用巳○○傳真予○○電信股│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份有限公司(下稱○○電信公司),而行使上開│第81頁)│││私文書,致巳○○陷於錯誤,交付佣金1,000元│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及HTC-XL手機1支(價值10,500元,由張恩傑補│第80、82頁)│││差價6,600元,詐得手機價額3,900元)予張恩│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傑收受,足生損害於巳○○、戊○○及○○電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好康493-加值│││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審核與帳務管理之正│96」專案同意書、戊○○、辛○○之│││確性。│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電│├─┼─────────────────────┤信申請書、委託書、新超經濟專案30││10│張恩傑於不詳時、地取得辛○○之國民身分證及│期月租費半價(18)同意書(偵一卷│││駕駛執照影本後,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第67至69、121至124頁)│││編號11所示之私文書,旋於101年12月5日某時││││,前來巳○○上開住處,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巳○○,藉以表示辛○○欲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利用巳○○傳真予○○電信公司,││││而行使上開私文書,致巳○○陷於錯誤,交付佣││││金750元及SAMSUNG型號B539之手機1支(價值││││2,500元)予張恩傑收受,足生損害於巳○○、││││辛○○及○○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審││││核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11│張恩傑於101年12月17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張恩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區○○街○○○號「○○○○華廈」樓下,向李珮│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嘉取得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及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後,旋於│號12至14所示之署押均沒收。│││101年12月17日某時,前來巳○○上開住處,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巳○○,藉以表示乙○○│證人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欲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利用巳○○傳│中之證述(警一㈠卷第84至87頁,偵│││真予○○電信公司,而行使上開私文書,致黃建│二卷第150頁正面)│││源陷於錯誤,交付佣金750元及SAMSUNG型號B5│證人李珮嘉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39之手機1支(價值2,500元)予張恩傑收受,│第35至42頁)│││足生損害於巳○○、乙○○及○○電信公司對於│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審核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警一㈠卷第43至45頁,偵二卷第80、│├─┼─────────────────────┤82頁,另案偵卷第56至57頁)││12│張恩傑於不詳時、地取得庚○○之國民身分證影│證人謝巧吟偵查中之證述(警一㈠卷│││本後,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第60至61頁│││之私文書,旋於101年12月17日某時,前來黃建│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源上開住處,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巳○○,│第131頁)│││藉以表示庚○○欲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意,並利用巳○○傳真予○○電信公司,而行使│第18至19頁)│││上開私文書,致巳○○陷於錯誤,交付佣金750│○○電信申請書、○○電信股份有限│││元予張恩傑收受(未搭配手機),足生損害於黃│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庚○○及○○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委託書、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人之審核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價(18)同意書、乙○○、黃○○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13│張恩傑於101年12月17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庚○○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第三代行○○○區○○路、二聖一路口之○○便利商店前,向李│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網路門│││珮嘉取得黃○○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市、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第三代行動│││影本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私文書後,旋│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17日某時,前來巳○○上開住處,│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巳○○,藉以表示 黃麗 │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偵一卷第13│││卿欲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意,並利用黃│3至137頁,偵二卷第18至22頁,警│││○○傳真予○○電信公司,而行使上開私文書,│二卷第47至52頁)│││致巳○○陷於錯誤,交付佣金1,000元及SAMSUN││││G型號5830之手機1支(價值6,000元)予張恩││││傑收受,足生損害於巳○○、黃○○及○○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審核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14│張恩傑於不詳時、地取得李珮嘉所提供辰○○之│張恩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偽造如附表│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二編號15所示之私文書,旋於101年12月22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22日)某時,前來黃建│號15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源上開住處,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巳○○,├────────────────┤││藉以表示辰○○欲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辰○○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意,並利用巳○○傳真予○○電信公司,而行使│第80頁、第81頁反面)│││上開私文書,致巳○○陷於錯誤,交付佣金1,00│○○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0元及NOKIA型號2720之手機1支(價值3,500│、辰○○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元)予張恩傑收受,足生損害於巳○○、辰○○│險卡影本、○○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審核與帳│暢打300-加值96-30M」專案同意書(│││務管理之正確性。│偵一卷第73至75頁)│├─┼─────────────────────┼────────────────┤│15│張恩傑於不詳時、地取得庚○○之國民身分證及│張恩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駕駛執照影本後,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編號16所示之私文書,旋於101年12月25日某時│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前來巳○○上開住處,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交│號16、17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付巳○○,藉以表示庚○○欲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意,並利用巳○○傳真予○○電信公│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司,而行使上開私文書,致巳○○陷於錯誤,交│第131頁)│││付佣金1,000元及SAMSUNG型號5830Ⅰ之手機1│證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支(價值6,000元,由張恩傑補差價1,500元,│警一㈠卷第35至37、39至41頁,警二│││詐得手機價額4,500元)予張恩傑收受,足生損│卷第23至25頁,偵三卷第77至78頁)│││害於巳○○、庚○○及○○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話申請人之審核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庚○○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李○○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16│張恩傑於101年12月25日前某日,在前揭「亞歷│保險卡影本、○○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山大華廈」大樓前,向李珮嘉取得李○○之國民│「好康493-加值96」專案同意書、亞│││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偽造如附表二編│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警一卷㈠第38│││號17所示之私文書後,旋於101年12月25日某時│頁),偵一卷第70至72頁)│││,前來巳○○上開住處,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巳○○,藉以表示李○○欲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意,並利用巳○○傳真予○○電信公││││司,而行使上開私文書(未交付佣金或手機),││││足生損害於李○○及○○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審核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偽造之私文書(出處)│應沒收之物│├──┼───┼─────────────────────┼─────────────┤│1│丙○○│○○電信申請書(偵二卷第13頁)│偽造「丙○○」署押壹枚。│││├─────────────────────┼─────────────┤│││委託書(偵二卷第16頁)│偽造「丙○○」署押貳枚。│││├─────────────────────┼─────────────┤│││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18)同意書│偽造「丙○○」署押壹枚。││││(偵二卷第17頁)││├──┼───┼─────────────────────┼─────────────┤│2│甲○○│○○電信申請書(偵二卷第5頁)│偽造「甲○○」署押壹枚。│││├─────────────────────┼─────────────┤│││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18)同意書│偽造「甲○○」署押壹枚。││││(偵二卷第6頁)││││├─────────────────────┼─────────────┤│││委託書(偵二卷第8頁)│偽造「甲○○」署押貳枚。│├──┼───┼─────────────────────┼─────────────┤│3│丑○○│○○電信申請書(偵二卷第39頁)│偽造「丑○○」署押壹枚。│││├─────────────────────┼─────────────┤│││委託書(偵二卷第40頁)│偽造「丑○○」署押貳枚。│││├─────────────────────┼─────────────┤│││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18)同意書│偽造「丑○○」署押壹枚。││││(偵二卷第42頁)││├──┼───┼─────────────────────┼─────────────┤│4│卯○○│○○電信申請書(偵一卷第145頁)│偽造「卯○○」署押壹枚。│││├─────────────────────┼─────────────┤│││委託書(偵一卷第148頁)│偽造「卯○○」署押貳枚。│││├─────────────────────┼─────────────┤│││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18)同意書│偽造「卯○○」署押壹枚。││││(偵一卷第149頁)││├──┼───┼─────────────────────┼─────────────┤│5│午○○│○○電信申請書(偵二卷第35頁)│偽造「午○○」署押壹枚。│││├─────────────────────┼─────────────┤│││委託書(偵二卷第36頁)│偽造「午○○」署押貳枚。│││├─────────────────────┼─────────────┤│││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18)同意書│偽造「午○○」署押壹枚。││││(偵二卷第37頁)││├──┼───┼─────────────────────┼─────────────┤│6│戊○○│○○電信申請書(偵二卷第31頁)│偽造「戊○○」署押壹枚。│││├─────────────────────┼─────────────┤│││委託書(偵二卷第32頁)│偽造「戊○○」署押貳枚。│││├─────────────────────┼─────────────┤│││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18)同意書│偽造「戊○○」署押壹枚。││││(偵二卷第34頁)││├──┼───┼─────────────────────┼─────────────┤│7│寅○○│○○電信申請書(偵一卷第125頁)│偽造「寅○○」署押壹枚。│││├─────────────────────┼─────────────┤│││委託書(偵一卷第127頁)│偽造「寅○○」署押貳枚。│││├─────────────────────┼─────────────┤│││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18)同意書│偽造「寅○○」署押壹枚。││││(偵一卷第128頁)││├──┼───┼─────────────────────┼─────────────┤│8│壬○○│○○電信申請書(偵二卷第9頁)│偽造「壬○○」署押壹枚。│││├─────────────────────┼─────────────┤│││委託書(偵二卷第10頁)│偽造「壬○○」署押貳枚。│││├─────────────────────┼─────────────┤│││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18)同意書│偽造「壬○○」署押壹枚。││││(偵二卷第12頁)││├──┼───┼─────────────────────┼─────────────┤│9│壬○○│○○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壬○○」署押壹枚。││││(偵一卷第52頁)││││├─────────────────────┼─────────────┤│││限制型3G哈啦590/598限24手機方案│偽造「壬○○」署押貳枚。││││(偵一卷第53頁)││││├─────────────────────┼─────────────┤│││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偵一卷第56頁)│偽造「壬○○」署押貳枚(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署押)。│├──┼───┼─────────────────────┼─────────────┤│10│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偽造「戊○○」署押壹枚。││││(偵一卷第67至68頁)││││├─────────────────────┼─────────────┤│││○○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好康493-加值96」專案│偽造「戊○○」署押壹枚(起││││同意書(偵一卷第69頁)│訴書誤載為2枚)。│├──┼───┼─────────────────────┼─────────────┤│11│辛○○│○○電信申請書(偵一卷第121頁)│偽造「辛○○」署押壹枚。│││├─────────────────────┼─────────────┤│││委託書(偵一卷第123頁)│偽造「辛○○」署押貳枚。│││├─────────────────────┼─────────────┤│││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18)同意書│偽造「辛○○」署押壹枚。││││(偵一卷第124頁)││├──┼───┼─────────────────────┼─────────────┤│12│乙○○│○○電信申請書(偵一卷第133頁)│偽造「乙○○」署押壹枚。│││├─────────────────────┼─────────────┤│││○○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偽造「乙○○」署押壹枚。││││契約(偵一卷第134頁)││││├─────────────────────┼─────────────┤│││委託書(偵一卷第136頁)│偽造「乙○○」署押貳枚。│││├─────────────────────┼─────────────┤│││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18)同意書│偽造「乙○○」署押壹枚。││││(偵一卷第137頁)││├──┼───┼─────────────────────┼─────────────┤│13│庚○○│○○電信申請書(偵二卷第18頁)│偽造「庚○○」署押壹枚。│││├─────────────────────┼─────────────┤│││○○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偽造「庚○○」署押壹枚。││││契約(偵二卷第19頁)││││├─────────────────────┼─────────────┤│││新超經濟專案30期月租費半價(18)同意書│偽造「庚○○」署押壹枚。││││(偵二卷第20頁)││││├─────────────────────┼─────────────┤│││委託書(偵二卷第22頁)│偽造「庚○○」署押貳枚。│├──┼───┼─────────────────────┼─────────────┤│14│黃○○│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網路門市│偽造「黃○○」署押壹枚。││││(警二卷第47頁)││││├─────────────────────┼─────────────┤│││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偽造「黃○○」署押壹枚。││││務契約(警二卷第48頁)││││├─────────────────────┼─────────────┤│││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警二卷│偽造「黃○○」署押壹枚。││││第50頁)││││├─────────────────────┼─────────────┤│││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警二卷第52頁)│偽造「黃○○」署押貳枚。│├──┼───┼─────────────────────┼─────────────┤│15│辰○○│○○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偵一卷第│偽造「辰○○」署押壹枚。││││73頁)││││├─────────────────────┼─────────────┤│││○○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暢打300-加值96-30M」│偽造「辰○○」署押壹枚。││││專案同意書(偵一卷第75頁)││├──┼───┼─────────────────────┼─────────────┤│16│庚○○│○○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偽造「庚○○」署押貳枚。││││(偵一卷第70至71頁)││││├─────────────────────┼─────────────┤│││○○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好康493-加值96」│偽造「庚○○」署押壹枚。││││專案同意書(偵一卷第72頁)││├──┼───┼─────────────────────┼─────────────┤│17│李○○│○○電信預付卡申請書(警一卷㈠第38頁)│偽造「李○○」署押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