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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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7日」)傍晚,在其位於花蓮縣○里鎮○○路○段○○○號住處附近,,明知年籍身分不詳之男子所持有之ㄇ型鋼筋約400公斤,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丁○○所有,於96年12月6日17時許至隔日7時許之期間,在花蓮縣○里鎮○○○○路287.5公里處旁工地失竊),竟受該不詳男子之委託,將上開ㄇ型鋼筋約400公斤搬運載送至丙○○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里鎮○○路○○號之中勝企業社,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9元,總價36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丙○○,嗣因丁○○查覺失竊後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害人丁○○、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乙○○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前揭被害人丁○○、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丁○○、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丁○○、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所指述鋼筋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失竊地點暨查獲照片共計1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又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經查:本件被告乙○○收受該ㄇ型鋼筋後隨即將之搬運至他處變賣,已合於搬運贓物之行為,自不應另論以收受贓物罪,是起訴書認被告乙○○另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雖於本件受不詳男子之委託,即輕易搬運他人失竊之鋼筋加以變賣,心態可議,惟於本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害人所失竊之鋼筋由警方尋獲後已交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要屬有限,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6年1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7日」)傍晚,在被告乙○○位於花蓮縣○里鎮○○路○段○○○號住處附近,明知年籍身分不詳之男子所持有ㄇ型鋼筋約400公斤,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被害人丁○○所有,於96年12月6日17時許至隔日7時許之期間,在花蓮縣○里鎮○○○○路287.5公里處旁工地失竊),竟與被告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交由被告乙○○駕駛,並將上開ㄇ型鋼筋約400公斤搬運載送至丙○○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里鎮○○路○○號中勝企業社,加以變賣,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之收受贓物及搬運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0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收受及搬運贓物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一致指證被告乙○○所駕駛搬運該ㄇ型鋼筋前往變賣之車輛,係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且被告甲○○亦自承該車輛係其實際上之使用人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供承上開自小客車係其實際上所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予乙○○,亦不知乙○○搬運他人所失竊ㄇ型鋼筋加以變賣等語。
四、經查:證人丙○○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稱:「(警方問:乙○○如何搬運鋼筋至你所經營之中勝企業社?)他是開車來的。」、「(警方問:車牌、車輛特徵你是否知道?空車過磅公斤為何?)是藍色廂型車,車牌號碼我不知道。空車為0000公斤。」、「(警方問:經警提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是否為乙○○所駕駛變賣鋼筋之車輛?)是的。」、「(檢察官問:這台車HQ-5012是否是乙○○載鋼筋去賣的車子」等語,惟證人丙○○初於警詢時所指該車係「藍色廂型車」一情,核與卷附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基本資料所顯示車身顏色係「綠色」,車身樣式為「吉普式箱式」顯有不符,足認證人丙○○原先並無法確認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及車牌號碼為何,直至警方提示被告林甲○○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證人丙○○始能指證被告乙○○搬運贓物所駕駛之車輛即為該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是證人丙○○自不無因警方誘導而為錯誤指證之可能性,已難逕行採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其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檢察官問:你在警察局時,警察給你看這照片乙○○是否駕駛這樣的車載鋼筋來賣你《提示警卷第50頁並告以要旨》?)顏色是沒錯,車型也差不多,但車牌我沒有注意看。」、「(檢察官問:是否為同款式的車子?)差不多是這樣的車沒錯。」等語,此間經本院進一步追問之結果,證人丙○○則證稱:「(受命法官問:你當時在搬鋼筋的過程中,大概看了那台車多久?)差不多有五、六分鐘,車子的號碼我沒有看清楚。」、「(受命法官問:有無特別注意是什麼車?)當時天色昏暗,也有下雨,我沒有特別注意,不過型態大概是那樣的車。」等語,由上可知,證人丙○○始終無法確認被告乙○○係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鋼筋前往變賣,再參諸事發當時之天色昏暗,又有下雨之情形,且證人丙○○又已年近70歲,實難認定證人丙○○所為之指述確屬正確無誤。
況且,退一步言,即便認定被告乙○○所駕駛載運贓物之車輛,確係被告甲○○所實際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惟被告甲○○對於被告乙○○借用該車輛之原因為何,是否知悉被告乙○○係用以載運贓物,以及究與被告乙○○有何收受或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均未能提出進一步具體事證加以證明,亦難認被告甲○○確與被告乙○○有共同收受及搬運贓物之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無從使本院獲致確切之心證,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乙○○有上開共同收受及搬運贓物之犯行,則揆諸上開之說明,被告甲○○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