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4年5月中旬,持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WALVH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FN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6支及具殺傷力之直徑為9mm制式子彈2顆、直徑約為8~9mm土造子彈31顆,並將之藏置在花蓮市○○街○○○巷○○號(起訴書誤載為33號)其不知情友人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嗣於94年5月18日下午,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揭改造手槍3支、槍管6支及子彈33顆(下簡稱系爭槍彈、槍管),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丙○○、 陳秀姝 、丁○○之證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940082337號槍彈鑑定書、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25日調科參字第09700034050號測謊報告書及扣案系爭槍彈、槍管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系爭槍彈、槍管均係丙○○所有,因伊至丙○○住處時,曾見該處擺放車床、沙輪機及系爭槍彈、槍管等物。而選任辯護人則以:公訴人所舉之證人丙○○原為本案偵查中之被告,與本案顯有利害關係,而證人陳秀姝、丁○○分別為證人丙○○之母及女友,是上揭證人證詞或為脫免己罪或為附和證人丙○○供述而均有所偏頗,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至測謊報告書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⒈證人丙○○、陳秀姝、丁○○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核其
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均無證據能力,然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人丙○○、陳秀姝、丁○○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或於審理時表示同意證人丙○○、陳秀姝警詢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則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證人於警偵訊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⒉測謊報告書:
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確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查法務部調查局對本件所為之測謊鑑定,除已將鑑定結果詳載於測謊報告書,並另提供測謊過程參考資料1份以資檢視鑑定經過,觀諸該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可知法務部調查局為本件測謊鑑定時,業經被告同意後始施測,且被告施測時身心及意識狀態皆屬正常,而施測者 李復國 曾於美國馬里蘭州刑事司法學院研習測謊,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及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自屬具有良好專業訓練與相當經驗之鑑定人,又本件使用之測謊儀器係美國製造LafayetteInstrument
Co.製造,型號LX─4000電腦測謊儀,測前均有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方進行測試,是本件測試儀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再者,本件測謊環境具影音監視功能、有空調、隔音,無不當之外力干擾,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測謊報告書形式上已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護稱本件測謊報告書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
㈡系爭槍彈、槍管,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前
者具有殺傷力,後者係土造金屬槍管,且未有阻鐵,惟上揭槍彈鑑定書僅能證明系爭槍彈確實具有殺傷力,而系爭槍管可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而已;至於扣案系爭槍彈、槍管,亦僅能證實查獲當時,警方從丙○○住處所查扣之物品確係槍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訛,然在被告否認持有系爭槍彈、槍管,甚查獲地點非被告住處之情況下,則需有其他之積極事證加以連結,始足認定被告持有系爭槍彈、槍管,並將之藏置在丙○○住處,否則尚難以上揭證據即推斷被告持有系爭槍彈、槍管。
㈢證人丙○○於警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固皆證稱:花蓮市○○街
○○○巷○○號有伊、伊母、伊胞兄同住,但伊於94年4月底即前往桃園工作,而於伊住處遭搜索前幾日,伊接獲被告電話告稱欲放置一批工具至伊住處,並由被告自行持鑰匙入內放置。嗣於95年5月18日警方搜索伊住處,並查獲系爭槍彈、槍管後,伊始知被告放置之工具乃系爭槍彈、槍管等語。證人陳秀姝則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清楚系爭槍彈、槍管係何人放置伊住處,彼時丙○○在桃園工作未居住上址住處,在警方搜索伊住處前幾天丙○○曾致電告稱其友人有東西借放家中,而伊住處都係丙○○朋友在進出等語。證人丁○○亦於偵查中結稱:94年5月中旬丙○○在桃園找工作,並與伊同住在桃園,至於本案始末伊不清楚等語。惟查:
⒈本案乃係因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警員甲○○等
人查獲竊嫌A1(真實姓名、年籍詳本院94年聲搜字第269號卷)後,由A1檢舉而得悉丙○○在其花蓮市○○街○○○巷○○號住處有改造槍枝之線報,乃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於94年5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搜索上址,當場除扣得系爭槍彈、槍管外,尚扣得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半成品3支、具有阻鐵之玩具槍管3支、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及土造金屬彈殼共17顆、電動車床1臺、固定式沙輪機1臺、手持式沙輪機1臺、氣動沙輪機1臺、電鑽1臺、老虎鉗2支、鑽頭9支、活動扳手2支、挫刀4支、改造子彈銅條1支、尖嘴鉗2支、沙輪片
4片、底火51發、固定夾1個、測量鑽頭1個、游標卡尺1支等物,業據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結證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24幀在卷可佐,則丙○○可合理懷疑係持有系爭槍彈、槍管之人,而屬本案之犯罪嫌疑人,嗣丙○○經檢察官列為被告進行偵查後,因其供陳上情,而獲檢察官對之為不起訴處分,並將被告起訴等情,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續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6年度偵緝字第244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準此,本案顯攸關丙○○個人利害,其實有極大可能為脫免自身刑責,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虛偽陳述,是其證詞之可信度已值懷疑。又參以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衡情持有者若欲寄藏,必慎選地點或託交可靠之人藏放,以避查緝。然觀諸上揭扣案物不惟大小不一、數量龐雜,且放置地點更散佈在上址1樓客廳長方形木桌下、廚房、2樓丙○○臥房、及該房間後方陽臺等情,亦據證人丙○○、陳秀姝及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證述翔實,則苟上揭扣案物係被告放置丙○○住處,被告不以適當包裝統一藏置,卻將之大剌剌隨意四處放置,已殊難想像。更甚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係作乩童認識,兩人關係還好,被告不曾寄放物品在伊住處等語,則由丙○○與被告交往互動情形觀之,兩人顯屬泛泛之交,果如此,被告豈可能將屬違禁物之槍械及甚具價值之車床、沙輪機等物,隨意擺放在此類交情之友人家中,況丙○○彼時甚已北上工作無居住該處,被告仍無畏系爭槍彈、槍管等物遭丙○○家人丟棄或報警查緝之風險,更與常情相違。凡此,均足見丙○○上揭證述顯係利己避就之詞,難以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又檢察官固以證人陳秀姝、丁○○上揭證詞佐證丙○○所言
非虛,然丙○○所證尚難遽信,已如上述。又參諸證人陳秀姝、丁○○分別為證人丙○○之母及女友,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則證人陳秀姝、丁○○與證人丙○○關係親密,衡情難免因感情因素,而為迴護並附和證人丙○○之證詞,是證人陳秀姝、丁○○所證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再稽之證人甲○○於本院結稱:伊與同事搜索上址住處時,陳秀姝在場,當場其並無表示扣案槍械是丙○○朋友放置其家中,直至警員詢問丙○○時,丙○○始表示扣案物係其友人「 阿福 」放的等語,核與陳秀姝於警詢時僅陳稱:伊不清楚系爭槍彈、槍管係何人所有,伊住處遭查獲槍枝之2樓臥室係丙○○的房間等語,迄偵訊時始陳稱:在警方搜索伊住處前幾天丙○○曾致電告稱其友人有東西借放家中,而伊住處都係丙○○朋友在進出等語之時序相符,益足徵證人陳秀姝偵查中所述乃係附和丙○○之詞,不可採信。至證人丁○○上揭證述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證人丙○○於94年5月中旬人在桃園,尚難據以推論系爭槍彈、槍管即係被告持有並放置丙○○住處。
㈣再者,證人即本件檢舉人A1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94年5
月7日至丙○○住處,目睹丙○○使用車床在車子彈及改造槍枝,丙○○並將改造槍枝工具等物放置在2樓陽臺, 嗣伊 因案遭警查獲,便供出上開線報,並偕同警方至丙○○住處指認,伊與丙○○無恩怨嫌隙,另伊不認識被告等語。又證人甲○○亦證稱:搜索之偵查報告及A1之調查筆錄均係伊製作,製作筆錄時A1確實有陳稱其有目睹丙○○在改造槍枝,然未曾提及被告名字,製作筆錄時A1精神尚佳,無因施用毒品而提藥現象,亦查無誣指或報復丙○○之情。嗣聲請搜索票後,伊與其他同仁至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執行搜索,而查獲本案等語。則本案乃因A1目擊丙○○改造槍枝而供此線報,警方並因而在丙○○住處查獲系爭槍彈、槍管,且A1與丙○○間並無怨隙,無設詞攀誣丙○○之理,是A1所證應堪採信,準此,被告辯稱伊曾在丙○○住處見過系爭槍枝、槍管,該槍枝、槍管應係丙○○所有等語,顯非子虛。
㈤至被告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而鑑定結果
雖認被告在「其未將系爭槍彈、工具寄放丙○○住處」、「系爭槍彈、工具非其所有」等問題之回答,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乙情,有上揭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惟本案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持有系爭槍彈、槍管之犯行,已如上述,則依上揭對測謊鑑定證明力之說明,上開測謊結果雖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然並無其他證據以資補強,自不得僅以該測謊結果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為持有系爭槍彈、槍管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至丙○○是否持有系爭槍彈、槍管而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虛偽證述,是否涉有偽證罪嫌,應俟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依法究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林恒祺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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