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32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嘉慧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693號、95年度偵字第3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到臺南市○○區○○街一段三六0號「四草大眾廟」遊玩,其本應將車停在停車場,不得進入廟前廣場,詎其竟無視於廟前廣場旁之鯨魚館前之大榕樹下擺設有「請勿停車」之活動紅色鐵架標誌牌之禁止標誌,仍將其車停在鯨魚館前,嗣於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其駕駛該車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後狀況,以致撞擊廣場上之景觀燈,致該景觀燈倒下後擊中遊客 王金水 之頭部,王金水因而受有頭部壓砸傷合併骨折、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與王金水同屬基隆市安樂區嘉仁里長壽俱樂部老人會而一同到四草大眾廟觀光之丙○○目擊上開情形後,即請遊覽車司機報警及叫救護車,王金水經送奇美醫院急救後,延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九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亦到廟內請廟方人員打電話向警報案及叫救護車,並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察自首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王金水之子乙○○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上開過失犯行,辯稱「伊沒有感覺撞到景觀燈,當時在倒車時,有兩、三百人從旁經過,伊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被告甲○○辯護人則辯稱「依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位置之照片所示,雖有二點之痕跡,但不像是刮擦痕,縱認係擦撞景觀燈桿造成之括擦痕,則僅有一處撞擊點,應僅有一刮擦痕,為何系爭車輛上有二點刮擦痕跡,且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所繪燈桿倒地位置係在西南方向,而証人丙○○則證稱燈桿是向南倒下,則西南或南之倒向是無法造成二處刮擦痕,從而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上之痕跡,應非撞到該景觀燈燈桿之刮擦痕;又該景觀燈桿之設置管理亦有疏失,不能因被告違規進入廟前廣場之行為,而認定有撞擊景觀燈之事實」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因倒車不慎,撞倒景觀燈,致
該景觀燈倒下後擊中步行經過之遊客即被害人王金水,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壓砸傷合併骨折、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急救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証人即目擊証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証述明確,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交通事故紀錄表、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警察蒐證之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死亡,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之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甲○○雖否認倒車撞擊上開景觀燈之情,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但查:証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指証被告確有倒車不慎撞擊景觀燈之情(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第一0三頁至第一0四頁),且稽之卷附之事發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系爭車輛停在現場,車尾對著倒下之景觀燈,景觀燈倒下之方向與系爭車輛之車尾方向一致,現場並有為被害人止血之衛生紙一堆等情(見相驗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而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中央偏左之處有括擦之撞痕(見相驗卷第四十頁),再佐以証人即青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造主任 黃祺峰 於原審証述「景觀燈並無防撞的國家標準,在設計上有儘量避免被車輛撞擊,且設置的景觀燈亦沒有異狀,不致於有風吹就搖晃之情事」等情,及証人即該公司駐地監造吳俊彥於原審審理時亦証述「其負責四草大眾廟之景觀高燈之監造,其印象中在工程進行與完工期間,景觀燈有兩次傾倒的情形,是在營造廠商施工時為機具怪手所撞擊而傾倒。我們設置的地點都是在車輛到達不了的地方,沒有想到完工後會有車子去撞到」等語,事發現場附近所設置之景觀燈並無「自行傾倒」之紀錄,則若非被告甲○○倒車時撞擊該景觀燈,衡情該景觀燈豈有「自行傾倒」之理,証人丙○○上開所証,尚非無據。
㈢被告甲○○辯護人雖辯稱「該景觀燈之設置有疏失」云云。
然查:
1該景觀燈並無「防撞」之國家標準,且除上開人為撞擊致該
景觀燈傾倒外,並無「自行傾倒」之紀錄,均如上述;再稽之証人即四草大眾廟景觀工程工地主任 陳長杰 於原審証述「我們公司現場作的是水泥基座部分,並包括將景觀燈安裝在水泥基座上,至於燈柱與燈座間的焊接部分不是我們做的,是燈具廠商做的,是整組拿過來讓我們安裝。基座要栓螺絲釘,安裝是景觀燈整組分三部分,底座與連接部分約一米長、燈桿及燈頭,由我們的水電承包商組裝,燈桿底座本身以及燈桿連接處送來的時候已經接好了」等語;及証人即青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造主任黃祺峰於原審証述「景觀燈目前並無防撞的國家標準,我們設計上是儘量避免被車輛撞擊。景觀燈沒有什麼異狀,也不致於有風吹就搖晃的情形。當初挑選燈具是依據市場上的普遍性,這樣的燈具應該是安全的」等語;證人即原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協理李慶恆於原審証述「景觀燈是由我們公司賣給華城公司的,製造的部分我們公司只製作燈頭,至於底座及燈桿是由臺南的佳盈照明金屬有限公司製造的。燈桿的部分沒有耐撞的標準,路燈只有抗風速的標準,景觀照明燈完全沒有標準,它是屬於裝飾用的東西。這種燈具很普遍,全國公園都看得到,但底座與燈桿的材質不同,所以無法焊接要靠螺絲固定。燈桿插入貫穿到底座的下方沒有用東西固定,是一米長的底座先用三個假螺絲固定底盤,但三個假螺絲並沒有抗撞擊的作用,只是為了便於焊接,三個假螺絲暫時固定之後再於裡面的三處焊接,每處焊接處約二公分,焊接的地方是在底盤的裡面,並沒有將一米長的底座的周圍跟全部的底盤的周圍相焊接。一米長的底座與圓形底盤送來的時候就已經焊接好一體成型了。市面上同型的景觀燈燈桿與底盤固定的方式只要是這種鍍鋅鋼管與鋁合金底座、底盤材質,這兩種不同材質結合的固定方式都一樣」等語觀之,系爭景觀燈之設置既無防撞之國家標準,亦非為防撞而為之設置,僅是供一般人行廣場景觀燈使用,自難以事後遭被告甲○○駕車進入,並於倒車時撞擊傾倒,即認系爭景觀燈之設置有何瑕疵,並據為被告甲○○免責之証據,被告甲○○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信採;又被告甲○○辯護人請求勘驗系爭景觀燈,被告請求再勘驗現場,本院認已無必要。
2況查,佳盈照明金屬有限公司曾於本件事發後之九十四年五
月九日,委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就同款景觀燈之燈座之耐撞測試依抗壓測試方式做實驗,結果同款景觀燈之破壞負荷為八百四十公斤,有試驗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一六九三號卷第二0頁、第二一頁)。而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十六時十五分許,依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資料顯示,該日十六時至十七時許,臺南地區之 蒲福 風級為三.五級到四.七級(按蒲福風級三級為微風,樹葉及小枝搖動不息,旌旗飄展;蒲福風級四級為和風,塵土及碎紙被風吹揚,樹之分枝搖動;蒲福風級四級為清風,有葉之小枝開始搖擺),亦有上開氣象資料附卷可稽。則依上開風力尚不足以拔倒景觀燈,且本件事發前,亦無景觀燈因風力因素而傾倒之紀錄,益足認系爭景觀燈之設置,尚無因人為因素而傾倒,則被告甲○○辯護人上開所辯該景觀燈之設置有疏失云云,自無足取;此外,系爭景觀燈係設置在「四草大眾廟」之廟前廣場,而該廣場又未提供供作遊客停車之用,且該廟前廣場亦設置有禁止停車之禁止標誌,又據証人 吳泰山 於原審審理時証述明確;又本件事發時,被告甲○○係駕駛系爭車輛在四草大眾廟廣場旁邊之鯨魚館前倒車,業據原審到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六六頁、第七0頁至第七二頁);事發後經警到場蒐証時,該鯨魚館前之大榕樹下亦確有擺設有「請勿停車」之活動紅色鐵架標誌牌,又有員警到場蒐證之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十五頁第一張照片);且「四草大眾廟」附近即有設置停車場,又設有車阻燈引導車輛停放附近之停車場(見原審卷一第八四頁);則被告甲○○未依規定將車停放在附近之停車場,反而違規進入該廟前廣場停放,並撞擊供「人行廣場景觀燈使用,並非為防止車輛撞擊而設置」之系爭景觀燈,即難以系爭景觀燈有設置之疏失而免責;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又被告甲○○辯護人請求將同型之景觀燈,以同樣情況複製後(一樣不鎖螺絲,僅可有各約花生米大小之三點焊接點),送請成功大學測試,試驗是否有八百四十公斤之承受力;惟依証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証述「系爭景觀燈本來有固定,可能裡面有一支螺絲斷掉,螺絲不牢」、「景觀燈的基座螺絲比較大較穩固,景觀燈要裝入基座那部分螺絲就比較小顆」、「因為車子撞到景觀燈才倒下,伊不知道其中一顆螺絲鬆掉是因為車子撞到,還是原本就這樣」、「我沒有說沒有螺絲,我有看到螺絲」等語,則被告甲○○辯護人所辯系爭景觀燈沒有鎖螺絲,已無所據,從而被告甲○○辯護人上開請求鑑定一節,本院認亦無必要。
㈣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既違規駕車進入該廟前廣場停放,而本件事發地點又係觀光景點,該廟前廣場自有遊客進出,被告甲○○於倒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注意週圍狀況、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防患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未注意車後狀況,以致撞擊廣場上之景觀燈,致該景觀燈倒下後擊中遊客王金水之頭部,致被害人王金水受有頭部壓砸傷合併骨折、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急救,延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九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則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再被告甲○○之過失與被害人王金水之死亡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被告甲○○確有於倒車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之事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八等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中:㈠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㈡第六十二條由原先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㈢第六十八條由原先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關於罰金刑部分移至第六十七條而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均自被告甲○○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是依上開規定,罰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又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將原「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另關於罰金刑減輕或加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僅就罰金之最高度加減之,但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就罰金刑之最高度、最低度同加減之;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罰金刑及自首部分,應以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另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六十八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而無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六十七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適用。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甲○○於肇事後向警報案,並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察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稽,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甲○○部分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應予更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生活狀況普通、智識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所生之危害(被害人王金水受傷不治死亡)、其應負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以及其事後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民事和解,復一再飾辭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請求上訴,以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甲○○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情事,而量處上開之刑,原審量刑即無過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被告丁○○、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雲管處之處長,被告戊○○係臺南市○○區○○街一段三百六十號「四草大眾廟」之主任委員,雲管處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發包四草大眾廟週邊廣場景觀燈工程,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完成驗收,丁○○及戊○○二人均明知四草大眾廟週邊廣場所設置之景觀燈,在驗收前曾有多次被車輛撞倒之情事,顯示該景觀燈並不牢固,原應注意評估是否予以拆除或嚴加防範以避免再遭車輛撞及傾倒,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於注意,放任不予處理,嗣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四草大眾廟前廣場,並於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原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行人,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後狀況,而撞及景觀燈,致景觀燈倒下後壓中行人王金水,使王金水因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送醫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九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丁○○、戊○○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之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戊○○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過失犯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景觀燈不是設計被車子撞,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會勘植栽部分,露營區入口有景觀燈斷裂,之後就不再設置,被告丁○○並無注意義務違反之問題」等語。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戊○○有反應景觀燈的斷裂,且本件事發時,系爭景觀燈尚未移交給四草大眾廟理,且景觀燈拆除的權利係屬雲管處的職權,四草大眾廟無權置喙,被告戊○○既有反應景觀燈之斷裂,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無任何過失責任;另廟埕亦有設置禁止停車的標誌,也有設立車阻燈,被告甲○○個人違規之行為,尚不能要求被告戊○○負責」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景觀燈雖設在「四草大眾廟」之廟前廣場,但係雲管處
所發包施工設置,被告戊○○係「四草大眾廟」之主任委員等情,業據被告丁○○、戊○○供明在卷,則系爭景觀燈既係雲管處所設置,在未移交管理前,被告戊○○就系爭景觀燈是否負有維護之責,已非無疑;且稽之證人即本件事發時任雲管處工務課課長之 吳盛崑 於原審審理中証述「本案之前,四草大眾廟之週邊景觀燈曾有傾倒之情形,是在烤肉區前面的入口,沒有其他地方。知道以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去會勘,會議結論不在該處設置景觀燈。不將四草大眾廟之週邊所有景觀燈拆除是因為廟埕(即廟前廣場)是不供車輛進出的地方,會議結論被告丁○○知道,他是會議主席,會議中他有表示不在烤肉區設置景觀燈」等語;及証人 汪南龍 於原審審理中証述「本案之前,四草大眾廟之週邊景觀燈曾有傾倒之情形,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辦理的路線勘驗時,大眾廟代表告知烤肉區(即景觀燈曾傾倒之位置)有景觀燈傾倒情形,所以勘驗結論不再設置」等語,並有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現勘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三四頁);及依上開現勘紀錄所載,當日出席之人員除「四草大眾廟」代表 林坤瑞 及被告戊○○外,尚有雲管處、臺南市安南區四草里辦公處、立法委員服務處等單位之代表,足認「四草大眾廟」或被告戊○○就景觀燈設置後是否應予拆除,僅有「建議」之權,尚無拆除之權;再依上開現勘紀錄所載,本件事發之前廟方代表已有建議該處不要設置景觀燈高燈;至於廟前廣場之景觀燈未予拆除,則係因廟埕有增設車阻燈,禁止車輛進入,又據証人 江南龍 於原審証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六頁),且事後在事發地點復有擺設「請勿停車」之活動紅色鐵架標誌牌,亦如上述,足認「四草大眾廟」或被告戊○○就該景觀燈之設置情形,及有無損害等情形,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自難以事後被告甲○○駕車違規進入,並因而發生本件事故,即認被告戊○○有何違反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應就被害人王金水之死亡負過失責任。
㈡再查,証人即「四草大眾廟」管理委員林坤瑞於原審審理中
証述「景觀燈的鑰匙交給我保管時,那時還是施工中,水電部分已完工,鑰匙本要交給會計小姐保管,但她時常不在,我剛好住在廟旁,所以就寄放給我,以便調整景觀燈的燈光。案發後我們有二、三人去輪流搖晃同類型燈柱,但景觀燈沒有倒下,案發前週邊的停車場已做好了,鑰匙是水電工人交給我的,設施是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由雲管處及臺南市政府的人員辦理移交的」等語,並有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提出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四草大眾廟週邊景觀設施移交清冊1份附卷可稽,則系爭景觀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前既未移交「四草大眾廟」管理,「四草大眾廟」人員或被告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又曾建議不要設置景觀燈等情,已如上述,益足証証人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甚明。
㈢復查,本件事發前雖有景觀燈傾倒之情事,但係因被施工之
機具撞倒,或為怪手鏟土機所弄斷等情,業據証人汪南龍、陳長杰於原審証述明確,足認本件事發前,事發地點所設置之景觀燈,並無因材料品質或管理上之問題而傾斜或傾倒之情事。再依雲管處之上級機關交通部觀光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觀人字第0960001590號函所附之雲管處分層負責明細表顯示,風景區建設計畫之擬定、檢討及推動事項,其權責劃分,係由承辦人擬辦、單位主管審核、秘書審核、副處長審核,最後才由處長核定,是雲管處處長僅做最後之核定,並非對於每一細節均事必躬親。 衡以 證人吳盛崑於原審証述「本案之前,四草大眾廟之週邊景觀燈曾有傾倒之情形,是在烤肉區前面的入口,沒有其他地方。知道以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去會勘,會議結論不在該處設置景觀燈。不將四草大眾廟之週邊所有景觀燈拆除是因為廟埕(即廟前廣場)是不供車輛進出的地方,會議結論被告丁○○知道,他是會議主席,會議中他有表示不在烤肉區設置景觀燈」等語;及証人汪南龍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証詞,被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因「四草大眾廟」之景觀燈施工後,烤肉區曾有景觀燈被車輛撞倒之情形,因此開會決議不在該處設置景觀燈,而當時不將四草大眾廟之週邊所有景觀燈拆除是因為廟埕是不供車輛進出的地方,且廟埕有增設車阻燈,禁止車輛進入,已有安全管理之措施,從而本件事故之發生,純屬被告甲○○未依規定所造成,亦難因此即認被告丁○○有何疏於管理之處。
五、綜上,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戊○○、丁○○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戊○○、丁○○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戊○○、丁○○此部分之犯行。
六、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戊○○、丁○○犯罪,而為該二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