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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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沙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國民
            9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5
年12月26日以中縣甲警偵字第09500209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5年12月15日下午20時許。
⑵、地點:臺中縣○○鄉○○村○○路○○○號「阿昌檳榔攤」前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在於警訊時之自白及證人 陳廖明 之證言。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⑶、扣案之水果刀1把可證。
三、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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