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利
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採固定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
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上開利息之百分
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
94年5月22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182294元及自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業據原告催討,但被告仍未清償,爰依貸款契約,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貸款餘額182294元及自94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
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一份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一份、契約變更
約定書一份、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一份、貸放明細一份、公司
變更登記表一份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貸款契約,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貸款餘額182294元及自
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