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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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於離婚後一人撫養子女3人,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沒有金
錢幫女兒買內衣褲,又因其女兒要畢業旅行,沒有錢可供女
兒支付旅行費用始為本件犯行,又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