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
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應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
由狀及繕本,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
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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