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    96年度店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5年12月19日北市警文一分刑社字第095330096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初,在台北
市文山區景美夜市公園,吸食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
命),經警通知到案後採尿檢驗而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對象,為「吸食或
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所謂「煙毒」,
原指「肅清煙毒條例」所稱之「煙毒」,因該條例名稱現已
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故應指修正後該條例所稱之
「毒品」;所謂「麻醉藥品」,原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所稱之麻醉藥品,惟該條例亦已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故應指修正後該條例所稱之「管制藥品」。從而,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對象,應指上開毒品、管
制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固坦承曾有吸食愷他
命之行為,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惟愷他命業經行政院於民國91
年1月23日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依上揭說明,並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
對象,因此,被移送人縱有吸食愷他命之行為,既與上開規
定不符,即不得依該規定予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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