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高雄縣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322公克)係被告所有,其外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及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丶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都,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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