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759號抗告人 李慧曦
嚴國隆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提出「義務告發暨追加被告 陳彥君 、 吳昭誼 、 王雅婷 、 林思宜 並撤銷或廢棄112年訴字第3759號112.9.20裁定和112.8.17通知」書狀,其內容述及應撤銷或廢棄本院於112年9月20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37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部分,核其真意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應徵收之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思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