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1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被上訴人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住處門口前,酒後向屋內之被上訴人大聲嚇稱:「幹你老母,你好膽出來,我老了配你一命‧‧‧,我一個配你們二個夫妻按怎,‧‧‧,好膽你出來,我一命配你們全家,幹你娘GY‧‧‧去叫警察來,沒喔,我也要殺你」、「西你娘咧,不曾遇到歹人喔」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平日做家庭手工,於受上訴人恐嚇後,至今每日均生活在恐懼之中,門都關著,使生意受到影響;且靠藥物輔助過日子,生活亂了步調,精神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6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比鄰而居,常因細故爭執;本案事實發生之時,上訴人因與友人飲酒,在帶有醉意之下,方將平日累積已久之怒氣隨口說出,或許有些莽撞、粗魯,但實無恐嚇之意。上訴人對於有向被上訴人說如刑事判決所載之言詞等事實不爭執,但雙方為細故爭執已非一、二日,上訴人雖因一時粗魯言語而深感後悔、抱歉,但被上訴人如有憂鬱症,恐非上訴人所為本案言語所致,有無因果關係、損害金額為何,均待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現在沒有工作,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上訴人沒有錢,每月僅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而已。案發當時是被上訴人用計激上訴人,而上訴人當日因有飲酒而多講了幾句話。上訴人並不識字,之前從事黑手的工作,現在已經退休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6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應予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98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經原審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於98年1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於被上訴人位在臺中
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住處門口前,酒後向屋內之被上訴人大聲嚇稱:「幹你老母,你好膽出來,我老了配你一命‧‧‧,我一個配你們二個夫妻按怎,‧‧‧,好膽你出來,我一命配你們全家,幹你娘GY‧‧‧去叫警察來,沒喔,我也要殺你」、「西你娘咧,不曾遇到歹人喔」等語。㈡上訴人因本件系爭恐嚇犯行,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98年8月28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處上訴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恐嚇行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被上訴人自受有損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恐嚇,精神上生有畏懼,自有相當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職業為家庭手工、現月收入約2、3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上訴人則已退休、原從事黑手工作,未受義務教育而不識字;業據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另兩造之財產狀況,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約2百餘萬元之財產,96年、97年分有10餘萬元之所得;上訴人名下則無田產,96年、97年分有20餘萬元之所得,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足憑。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係以言詞恐嚇被上訴人及其恐嚇之情節,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應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0元為相當,故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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