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國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拾點陸零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國政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2年6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10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1日晚間5、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3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凌晨1時10分許,楊國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10.608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國政於偵查之陳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10.6
08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楊國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
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10.6089公克),有該醫院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2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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