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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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秉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秉松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0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
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並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105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㈡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㈢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其中㈠㈡之罪刑於107年9月2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在107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8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則該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9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段○○○○號7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同年月22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秉松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吳秉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㈠㈡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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