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清木 住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O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清木 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1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京城銀行雖提出72期、利率0%、第1至71期以5,000元分期償還、未付餘額留在第72期償還之二階段還款方案(第一階段期滿前三期,以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就尚未清償之債務餘額達成第二階段分期還款協議),然聲請人於101年6月失業(原在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下稱大成長城公司),無法繳交協商款項而毀諾。聲請人於101年7月再次回到前公司種雞部孵化所任職,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聲請人除積欠京城銀行債務外,尚有一筆已外賣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前揭協商方案,而該筆債務之債權人現正對聲請人於第三人大成長城公司之薪資債權扣薪三分之一,而聲請人離婚後尚須獨力扶養一幼子,從而,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聲請人99、10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薪資轉帳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京城銀行其與聲請人前於101年間協商情形,經該行回覆稱聲請人於100年10月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並提供聲請人自101年1月起,分72期,利率0%,第1至第71期於每月10日應償還款項為5,000元之二階段還款方案,嗣聲請人僅繳納至同年2月10日當期後,自同年3月未再依約繳款,此有京城銀行101年11月7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大成長城公司,每月薪資約24,000元,並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大成長城公司有關聲請人薪資一節,其結果為聲請人7月16日到職,7月、8月、9月及10月分別領得薪資10,929元、23,027元、14,641(另有法院扣薪7,319元)、14,040(另有法院扣薪7,019元),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為19,244元,此有大成長城公司提供之聲請人薪資單證明資料可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99年度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郵政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又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離婚後,獨力扶養一幼子云云,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父母婚姻關係消滅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此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若聲請人之前妻確實拒絕清償,聲請人自得依法訴請其給付之。是聲請人未年子女 陳韋廷 (00年00月00日生)之扶養費應與前配偶 侯茹馨 各負擔二分之一始屬合理。本院審酌內政部公告10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又參酌聲請人有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是聲請人每月支出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經計算後為15,366元【計算式:10,244+(10,244÷2)=15,366】始屬合理,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9,244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15,366元後,實已低於協商方案所約定之每月應清償金額5,000元,堪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又聲請人名下確實別無其他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4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與京城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繳納2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協商成立,惟因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債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更生之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3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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