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784號聲請人 劉美伶 相對人 鄭余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3%,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97元,由相對人負擔13%,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4,
030元(計算式:30,997×13÷100=4,030。元以下4捨
5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