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13號原告 林春火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被告 林淑娟
林妡紜 訴訟代理人 吳橞晴
參加人 洪紹祁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洪紹祁係其債務人,代位其向被告主張分割其等被繼承人 林洪月 好所遺之遺產,洪紹祁則否認原告對其有債權存在,主張有為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聲請輔助被告為訴訟參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淑娟、林妡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訴外人 孫恩岱 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持發票人為參加人洪紹祁,發票日均為109年4月15日,票號分別為CU0000000、CU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10萬元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2紙支票),向原告貼現即貸款,由原告交付訴外人孫恩岱現金28萬元,訴外人孫恩岱則於系爭2紙支票背書後交付予原告為借款之擔保並供為屆期提示兌領以清償借款。詎系爭2紙支票經提示後退票,訴外人孫恩岱無法清償,原告因而向法院聲請對發票人 林禎岳 即洪紹祁核發支付命令,命其清償票款28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1217號支付命令在案。惟經原告查詢被代位人洪紹祁財產與所得資料後,發覺被代位人洪紹祁名下僅有繼承自 林洪月好 而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別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該債務。而其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致陷於無資力。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洪紹祁依民法第830條準用第823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訴請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參加人洪紹祁則主張與原告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稱先前其向訴外人 曹有來 借款,因而將整本空白支票交付訴外人曹有來質押,並無簽發系爭2紙支票,系爭支票非真正、發票金額非參加人填載、發票人簽章不符、參加人無須負發票之授權人責任、系爭支票並非曹有來開具者等語。然查參加人洪紹祁於本院調解時稱伊係「填好帳號並簽名及蓋印鑑章後,將整本空白支票交給曹先生」;但其於警詢時卻稱「向曹有來借款實係將四間銀行的支票及印章作為擔保品交付曹有來」,前後所述已有衝突、不符。再者,若係為擔保之用,並無交付他人簽發使用支票之意思,僅需交付支票薄即可,何需連同「印鑑章」一併交付?更無需一次交付借條上所寫「四家」金融機構之支票簿與貸款人,由參加人洪紹祁所稱交付「四家」金融機構之支票簿與印鑑章給貸款人,若果有此事,當時交付之目的,顯然係為提供、授權與貸款人使用、簽發支票。
(三)又參加人洪紹祁大學畢業,神智正常,若確係因擔保借款而交付「四家」金融機構之支票簿、印鑑章與貸款人,勢必會留存貸款人聯絡方法,以便改日欲清償並取回此重要擔保物時所用。然參加人洪紹祁如今竟稱已無保留貸款人之聯絡方式,所稱顯然不實並違反常情。訴外人曹有來已於107年3月16日死亡,然系爭2紙支票乃109年間簽發,包含至警局提出詐欺告訴之被害人 郭煒宸 所收支票,亦為109年取得,且按郭煒宸所述,其有向銀行徵信,銀行表示支票使用正常,可知系爭2紙支票簽發並流通於外,顯然與107年已死亡之曹有來無關。
(四)再者,票據上發票金額之記載,不限於發票人始可為之,由他人填載並不影響支票之效力,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參加人主張系爭支票非真正、發票金額非參加人填載、發票人簽章不符,參加人無須負發票授權人責任、系爭2紙支票非參加人所簽發,於法有違。至於是否因參加人蓋印時所用印章非留存於銀行之印鑑章,導致退票理由之一為「印鑑不符」,不得而知。然既然為參加人自己蓋印,則發票行為完成後即生票據效力,與蓋印其上之印文,是否與留存於銀行之印鑑印文相符,無關。何況亦有可能為參加人於發票後、發票日屆至前之期間,向付款銀行申請變更印鑑,因而導致發票日屆至後提示時,支票上發票人印文已與留存於付款銀行之印鑑印文不符。參加人又辯稱票載發票日不可能與實際發票日相距兩年以上,故系爭2紙支票並非曹有來開具者云云。經查,參加人本即無證明系爭2紙支票係交付訴外人曹有來,亦有可能參加人自行簽發流通於外,本應負發票人責任,又系爭2紙支票確為參加人向付款銀行申請領用並取得占有,若參加人主張系爭2紙支票係第三人未經同意取得並擅自簽發流通於外,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並於本院聲明:被繼承人林洪月好所遺如附表所示被告及參加人 洪紹祁公 同共有之遺產,請准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林淑娟、林妡紜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亦未簽發任何支票,但之前有向訴外人曹有來借款,將整本空白支票交給訴外人曹有來質押。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金額非參加人所填載。系爭2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後,未通過付款銀行之核印,不僅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且發票人簽章不符,可知系爭2紙支票印文確非真正。另參加人於98年10月5日將空白票據交付訴外人曹有來,而訴外人曹有來於107年3月16日死亡,且系爭2紙支票記載之發票日為109年04月15日。亦即參加人交付曹有來之擔保品、質物即空白支票之期日,係於曹有來死亡前,而原告提供之系爭2紙支票據應係於曹有來死亡之後填載,且其時間差距2年有餘。衡諸一般社會經驗,票據記載之發票期日不可能與實際發票期日相距2年以上之時間,故系爭2紙支票並非曹有來開具。既然系爭支票非曹有來填載,無從認定填載人具有合法代理權。原告無法證明系爭2紙支票係參加人親自或授權所簽發,參加人即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依據系爭2紙支票、退票理由單,主張參加人應負擔發票人責任,即屬無據,原告對於參加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是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參加人分割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前持以參加人名義簽發、訴外人孫恩岱背書系爭2紙支票提示,經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後,原告以參加人所簽發前開支票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參加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1217號支付命令命參加人給付原告28萬元及利息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2紙支票是否為偽造?(二)原告是否得代位參加人請求分割遺產?經查:
(一)關於系爭2紙支票是否為偽造部分: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據此,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參加人主張系爭2紙支票為偽造,自應由原告就簽名真正負證明之責。
⒉參加人主張其前向訴外人曹有來借款,交付玉山銀行民生
分行、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合作金庫中港分行、合作金庫圓山分行4本空白支票本作為擔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條影本在卷可稽。又依前開借條內容所示,參加人向訴外人曹有來借款為50萬元,由其交付4家銀行支票本作為擔保,而借據上並未記明參加人所交付之4家支票銀行支票本上已填載金額、日期或用印,亦未授權訴外人曹有來填載之權,以參加人借貸金額僅50萬元,而交付支票係4家銀行支票本,衡諸常情,參加人主張均屬未經填載之空白票據尚非不可採信。至參加人於調解程序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本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併此敘明。⒊又參加人雖於另案告訴郭煒宸詐欺案件中陳述向訴外人曹
有來借款交付4間銀行帳號的支票及印章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然參加人前開警詢內容除與借條上記載不符外,系爭2紙支票上之印文與留存在銀行之印鑑章並不相符,參加人所交付之印章是否為系爭2紙支票上所用印之印章,即有疑義,參加人前開陳述內容,亦不足以認定系爭2紙支票上印文之真正。
⒋另原告主張借條上關於日期98年記載與借據內其餘阿拉伯
數字「8」記載顯然不同,認借條內容及日期經過變造等語。然查,參加人既主張系爭2紙支票為偽造,原告對於印文真正本即應負證明之責,原告前開主張縱然為真,亦不得因此認為原告已盡證明之責。
⒌另原告又主張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
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參加人仍應負發票人責任。然依同法第125條規定支票應記載事項並不包含簽名之部分,是如支票為偽造,縱執票人取得票據時支票應記載事項並無欠缺,發票人仍不負票據責任至明。原告前開主張同屬無據。
⒍綜上,參加人主張系爭2紙支票係偽造,而原告對於支票上
簽名真正復未再行證明,參加人主張系爭2紙支票係偽造,應堪採信。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代位參加人請求分割遺產部分: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參加人並無票據債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對參加人有票據債權,而參加人名下僅有繼承自林洪月好而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別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該債務,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致陷於無資力。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依前開規定,代位參加人訴請就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對於參加人並無債權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參加人請求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
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被告林淑娟、林妡紜、參加人洪紹祁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共有2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被告林淑娟、林妡紜、參加人洪紹祁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共有3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被告林淑娟、林妡紜、參加人洪紹祁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共有4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935分之468被告林淑娟、林妡紜、參加人洪紹祁各按應有部分935分之156分別共有5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935分之468被告林淑娟、林妡紜、參加人洪紹祁各按應有部分935分之156分別共有6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2分之1被告林淑娟、林妡紜、參加人洪紹祁各按應有部分6分之1分別共有7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2分之1被告林淑娟、林妡紜、參加人洪紹祁各按應有部分6分之1分別共有8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2分之1被告林淑娟、林妡紜、參加人洪紹祁各按應有部分6分之1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