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05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就其聲明第一項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自9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嗣於96年5月22日具狀及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該債權業經拍賣抵押物受部分分配清償,再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之順序抵充結果,尚有本金663,224元及違約金4,177元未受清償,減縮其此部分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7,401元,及其中663,224元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5%計算之利息,自9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3.5%固定計算,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結果,被告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401元,及其中663,224元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自9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於92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財吉寶現金卡,最高動用額度為5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不依約付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1月21日起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9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自9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於92年4月28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雙方約定,倘遲延繳款,則自帳單列印日按日息萬分之5.2計收遲延利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不依約付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2年12月23日起不依約繳納最低繳款額,尚欠本金59,332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332元,及自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006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卡貸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本月帳單費用明細表、國際卡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款紀錄查詢、消費繳款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3、4項乃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帳單列印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循環信用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