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卿云(原名鄒秀卿)
謝謹如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卿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謹如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謹如因前往鄒卿云所經營「○○○○○○中心」消費,認為與該復健中心之整復師有消費糾紛,經鄒卿云調停未果而生有怨隙,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管理室內,巧遇鄒卿云,二人因而發生口角,詎謝謹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樓管理室,以「幹你娘破雞Y」等語,辱罵鄒卿云,足以貶損鄒卿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鄒卿云旋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木屐(未扣案)敲擊謝謹如之頭部,並徒手毆打謝謹如之身體、拉扯謝謹如之頭髮;謝謹如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鄒卿云之身體、腹部,雙方互毆拉扯過程中,致謝謹如受有臉、頭及頸之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右膝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鄒卿云則受有眩暈、腹痛、左手第5指挫傷、右手第2指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鄒卿云、謝謹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目擊者大樓管理員吳○○、張○○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已具結,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為負責為鄒卿云及謝謹如診斷傷勢之醫師,依病歷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鄒卿云、謝謹如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謹如及鄒卿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者大樓管理員吳○○(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張○○(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第15頁背面)於警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19頁、第20頁)、告訴人謝謹如、鄒卿云傷勢照片(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偵卷第29頁至第36頁;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1頁至第82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觀諸被告謝謹如對鄒卿云所稱:「幹你娘破雞Y」乙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鄒卿云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鄒卿云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鄒卿云之言論無疑;又被告謝謹如係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大樓管理室,對告訴人鄒卿云辱罵上開文字,自合於「公然」之要件無疑。是核被告謝謹如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次按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蓋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應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鄒卿云與被告謝謹如,雙方互毆,顯然互有傷害對方之意思,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謝謹如上開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已係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被告謝謹如僅因消費糾紛與鄒卿云生有嫌隙,在上址大樓管理室與告訴人鄒卿云因細故發生口角,即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侮辱告訴人鄒卿云,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鄒卿云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鄒卿云、謝謹如並因此互毆,致對方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渠等行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
2人均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並斟酌被告謝謹如為上開侮辱言語之犯罪動機,而被告鄒卿云係持木屐敲擊告訴人謝謹如之頭部,情節較重,並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狀(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謝謹如所受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鄒卿云持以毆打謝謹如之木屐,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鄒卿云及謝謹如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謝謹如因偶發之消費糾紛,而與鄒卿云生有嫌隙,又因巧遇鄒卿云,一時氣憤而出言侮辱,而被告鄒卿云因突遭辱罵,一時忿忿不平,而出手毆打謝謹如,遂致雙方互毆成傷,堪認其等均因突然偶發之狀況,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均已坦承犯錯,應認均已有所悔悟,諒其等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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