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52號原告大量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友道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被告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永冬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約定交貨地點為高雄林園工業區、大發工業區,業據其提出經簽收之送貨單為證(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足認本件買賣契約曾約定以上開地點作為原告之交貨地,則上開地點所在既屬本院之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有管轄權無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經濟部工業局承攬「林園/大發工業區汙水處理廠單元設備密閉集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施作工程所需,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向原告購買210kg/㎡預拌混凝土607立方公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9,800元,復於102年3月12日向原告購買210kg/c㎡預拌混凝土21立方公尺,金額29,400元,合計879,2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並以訴外人貫程有限公司(下稱貫程公司)所簽發,面額為849,800元,支票號碼EY0000000號,到期日為102年6月5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部分價金,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原告乃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79,200元,詎被告竟拒絕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經濟部工業局承攬系爭工程後,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訴外人貫程公司,而系爭工程之相關採購、施工均由貫程公司為之,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預拌混凝土,被告亦無以貫程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支付買賣價金,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貫程公司間,且系爭支票亦係由貫程公司所簽發,並自行交付原告以支付其應付之買賣價金,從而原告於貫程公司無法支付後,故意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定期催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因無給付義務,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 廖志祥 與原告公司人員 謝慶良 接洽,以「林園/大發工業區污水處理場單元設備密閉集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所需為由請原告提供混凝土,稱原告出貨後即可請款。訂購內容為:於102年2月20日訂購210kg/㎡預拌混凝土60
7立方公尺,價金共849,800元,於102年3月12日訂購210kg/c㎡預拌混凝土21立方公尺,價金共29,400元。
㈡上開混凝土經訴外人 賴瑞 取樣,由聯昇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合格。
㈢原告已將上開數量之混凝土送至系爭工程之工地,經廖志祥與「賴」簽收。
㈣貫程有限公司曾於102年6月5日開立支票支付上開買賣契約之部分價金849,800元,嗣經退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民法)第166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67條及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申言之,其本人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代理人並不享受其權利及負擔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上開數量之混凝土,應給付買賣價金879,2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其並未向原告公司訂購混凝土,上開混凝土應係訴外人貫程公司所訂購,並提出其與貫程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為憑(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惟依該契約第7點所載:「物料供應:㈠乙方(即貫程公司,下同)依本合約僅負責施工,不負擔工程所需之物料,工程所需物料由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供給,惟施工所需之人力、機具設備及機具設備所需物料由乙方自備。㈡應由甲方提供之物料,由乙方代為洽購,於購買前乙方並應將接洽之公司行號、購買單價、項目等交易條件以書面通知甲方,經甲方核可後始得為購入行為。未經甲方核可,乙方即擅自購入物料者,概予甲方無涉,不得要求甲方付款。..」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堪認貫程公司雖承作系爭工程,然該工程所需物料仍係由被告負責提供,而貫程公司亦可代其訂購相關物料,故關於系爭工程相關物料之訂購,應屬被告所允許之授權範圍無訛;再依經濟部工業局高雄臨海林園大發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100年12月30日函文所附承包商駐工地負責人委託書及勞保資料所載,被告係委託其所屬職員即訴外人廖志祥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代理人(參本院卷第
106頁、第108頁反面、第109頁),是被告既已授予廖志祥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之代理權,而廖志祥同時為貫程公司之負責人(參本院卷第47頁及第208頁),則貫程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所需,由其負責人廖志祥對外以其為被告之代理人名義洽訂相關物料,自屬有權代理。
㈢上開混凝土為系爭工程所需,且係由廖志祥出面向原告洽購乙情,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證人 謝志良 到庭證稱:當時是經由同業介紹台北有一間公司(即被告)要到高雄來做工程,廖志祥說他是代被告叫貨,伊就和廖志祥聯絡並報價,無異議後就送貨等語(參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而證人謝志良雖與原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然若非廖志祥曾稱係代被告所訂購,原告應不致於送貨單、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文件中均填載被告為買受人(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而僅需填載買受人為廖志祥即足,且於訂購後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亦同於原告於請款明細表中所列之第一筆應收帳款金額(參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益證上開證人所述應非子虛,堪信廖志祥確係以被告名義訂購,雙方就數量及金額等契約要素均已達成合意乙節為真實,而廖志祥於其代理權限內所為之上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應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即應由被告與原告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是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混凝土數量、金額及原告已如數給付上開數量之混凝土等情兩造均未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買賣價金879,200元,自屬有據。
㈣被告固另辯稱本件用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之系爭支票係由貫程公司所簽發,且上開混凝土亦非由被告人員所簽收,是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與原告與貫程公司間而與被告無關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業如前述,且買賣契約成立後由第三人支付買賣價金亦屬可能情形,故縱系爭支票係由貫程公司簽發,亦未能僅以此即得反推貫程公司方為買受人,是被告執此抗辯,難認可採;又被告雖另抗辯其已給付貫成公司相關工程款項,原告不應再向其請求云云,惟其所給付貫成公司之款項係基於其與貫成公司間之契約,此核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無涉,自不得以此免除所應支付原告買賣價金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7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7月17日(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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