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光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光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中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子 張哲源 所聘僱來臺從事看護工作之印尼籍外勞CASIM.IMASYUYUN(中文譯名: 依瑪思 ,以下以中文譯名稱之),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維武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汽車除擬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另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及此,在限速時速50公里之前揭路段貿然以逾速限即時速50餘公里車速行駛,適見前方路口為紅燈,欲剎車停等紅燈之際,因誤踩油門,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駛出路面邊線而失控衝撞路側花臺後,復接續撞擊在同向慢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分別由 蔡進金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身、 范靜芬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 郭正心 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張光男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亦因而翻覆,造成 伊瑪思 自該自小客車後座彈射車外跌落路面,並因此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大量血胸、皮下氣腫及低血容性休克、臉部挫擦傷併多處撕裂傷、右上肢鈍挫傷疑似骨折等傷害。 嗣伊瑪思 經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進行救治後,仍因前揭頭胸等多處外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下午1時55分不治死亡。張光男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同時表示自首及接受裁判之意,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檢察官、被告張光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光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安騰國際有限公司外勞仲介人員 許佐雄 及現場目擊證人蔡進金、范靜芬、郭正心等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頁至第17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被害人依瑪思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案發現場照片8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型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3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8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57頁,相驗卷第41頁、第46頁、第48至第80頁、第88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附卷可佐,又本案案發地點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一節,有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警卷第19頁),基此,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其時速自不得超過50公里,另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而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疏未注意逕自以逾速限時速5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復誤踩油門而駛出路面邊線,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先失控擦撞路側花臺後,再接續撞擊在前方停紅燈之車輛,造成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因而翻覆,致其車輛後座搭載之被害人彈出車外,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此由本案經送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超速行駛、任意駛出路面邊線行為為肇事原因一節,有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3月6日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頁),益可佐徵;再者,被害人因前揭事故彈出車外跌落路面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大量血胸、皮下氣腫及低血容性休克、臉部挫擦傷併多處撕裂傷、右上肢鈍挫傷疑似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進行急救後,仍因上開頭胸等多處外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下午1時55分不治死亡一節,有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等件可稽(見警卷第48頁,相驗卷第42至80頁),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抵達肇事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張光男超速行駛及誤踩油門駛出路面邊線,而不慎先後撞擊路側花臺及同路段停等紅燈車輛,造成自身車輛翻覆後被害人遭彈射出車外不幸死亡之憾事,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復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除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成立和解,且已於
103年6月26日履行完畢,並經被害人父母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另與本件交通事故其餘被害人范靜芬、 陳文生 、蔡進金、 郭耀聰 等人均成立和解,有家屬聲明書、授權書、委託書、和解書4份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資料等件附卷可考(見相驗卷第82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29頁至34頁、第42至43頁),足見被告積極彌補所造成實質損害之意,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僅賴退休金及子女撫養為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且其於案發後復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等情,亦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
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