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厚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厚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厚文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3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段向東行駛,至正義北路口前行駛在外側車道,並顯示右邊方向燈光以準備右轉。適 李柏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同車道行駛在王厚文右後方。王厚文、李柏漢本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其等皆非不能注意;王厚文於右轉時疏未注意已在其汽車右側之李柏漢機車相距間隔甚小,李柏漢亦未注意在其左前方之王厚文汽車即將右轉,王厚文猶逕行右轉、李柏漢則繼續前行,致王厚文汽車右側與李柏漢機車左側發生碰撞,造成李柏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嗣王厚文於警員尚未知悉肇事人之前,即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厚文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事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暨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
(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4月11日診斷書。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圖、事發後之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被告與告訴人係行駛在同一車道,依前述說明,不適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容有誤解。惟被告於轉彎時仍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告訴人亦應注意在其前方之被告動向,雙方均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皆有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過失傷害犯罪未遭發覺前,向警員承認肇事,嗣並到案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緣由及結果,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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