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均
邱奕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奕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政均、邱奕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政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邱奕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蔡政均、邱奕珉因與告訴人 黃御書 發生行車糾紛
,竟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反分別對告訴人實施傷害、恐嚇犯行,致告訴人身體受傷及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蔡政均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調解成立,然並未按期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第71頁、第77頁、第79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蔡政均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油漆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蔡政均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62頁);被告邱奕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祖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邱奕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06號被告蔡政均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奕珉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珉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政均及 吳冠緯 (另行通緝),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122號前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黃御書發生行車糾紛,蔡政均心生不滿而先行下車與黃御書發生口角,並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正坐於上開重型機車之黃御書拉下車,再推倒黃御書,致黃御書受有頸部之傷害。邱奕珉、蔡政均及吳冠緯旋即揚長而去。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邱奕珉再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吳冠緯折返上址與黃御書理論,邱奕珉見黃御書正手持手機對邱奕珉及吳冠緯錄影蒐證,因而心生不滿,邱奕珉當場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黃御書恫稱:「我跟你講你再拍我就扁你」等語,致黃御書心生畏懼,吳冠緯見黃御書仍持續拍攝即在路旁撿拾安全帽敲擊黃御書之頭部,致黃御書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癥候之傷害。
二、案經黃御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政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蔡政均與邱奕珉及吳冠緯有與告訴人黃御書發生爭執,且被告吳冠緯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邱奕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3被告吳冠緯於警詢時之供述4證人即告訴人黃御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全部犯罪事實。5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R103-N08-123-D29-7.民族路信義路口往民權路方向全景(108_0)-00000000-000000)證明被告蔡政均拉下正坐於上開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並推倒告訴人之事實。6被害人蒐證畫面(檔名:被害人手機錄影)及勘驗譯文證明被告邱奕珉恐嚇告訴人之事實。7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8警製刑案現場照片22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政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邱奕珉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鄭朝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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