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3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詎陳哲滺竟基於」應補充更正為「詎陳哲滺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 華宏麟林欣玫陳冠維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當場」、第4行「1時13分許」應更正為「1時9分許」、第5行「徒手推擠」應更正為「徒手推」、末2行「陳冠維」後應補充「(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證據應補充「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應適用之法條「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應補充更正為「同法第140條前段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哲滺酒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恣意侮辱並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12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45號被告陳哲滺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凌晨0時5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巷口,經警方臨檢後發現陳哲滺疑似散發酒味欲對其實施酒測,詎陳哲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拒絕酒測後徒手推擠警員陳冠維,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華宏麟、林欣玫及陳冠維,不願配合警方執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華宏麟、林欣玫及陳冠維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警員華宏麟及陳冠維之職務報告書1紙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警方之密錄器光碟1片(檔名:2022_0413_005806_305、2022_0413_010306_306)暨譯文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陳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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