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君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君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君明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6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8月2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1年3月20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餐館內服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8月1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因而已無從對受刑人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固為原則,然後案倘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犯罪情形而經刑之宣告確定,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該前案刑之宣告,尚不失其效力,檢察官仍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09年4月28日因酒後駕車行為,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於109年8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8月24日至111年8月23日(下稱前案);嗣其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11年3月20日,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8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首堪認定。
(二)又本件聲請人雖係於前案緩刑期滿後之111年11月8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8日新北檢增定111執聲2306字第111912342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然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既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自得由本院審酌是否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
(三)茲審酌受刑人前案之酒後駕車犯行,經偵、審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暨緩刑之宣告,已知酒後駕車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乃法律嚴格禁止之行為,仍於緩刑期間內重蹈覆轍,故意再犯與前案相同罪名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後案酒測濃度較前案為高,可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能於緩刑期間內知所警惕,約束己身,堪認前案所為之緩刑宣告,已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惡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